(2014)合法民初字第0335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周鹏与刘必胜分家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鹏,刘必胜
案由
共有物分割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合法民初字第03353号原告周鹏,男,1989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委托代理人余达荣,重庆市江北区观音桥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刘必胜,男,1970年12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合川区。委托代理人文中武,重庆宸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鹏与被告刘必胜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朗独任审判,分别于2014年5月29日,同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鹏及其委托代理人余达荣,被告刘必胜及其委托代理人文中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鹏诉称,原告周鹏的母亲张华玲与被告刘必胜系再婚。2010年5月,张华玲与被告刘必胜共同购买了位于重庆市合川区大石街道办长安路“鸿福龙都”小区9幢3单元1-3号住房一套。2012年6月,张华玲因病去世。原告起诉要求继承该房屋,经(2013)合法民初字第6094号判决书判决,原告获得房屋50%的所有权,但因当时未办得房屋产权证,该房屋就尚未分割,现房产证已办理,原告起诉要求分得房屋所有权50%的折价款,即13995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必胜辩称,原告虽然获得50%的房屋所有权,但原告之母张华玲的遗嘱中明确表示原告需对被告尽赡养义务,待被告死亡后才能继承,该遗嘱是附有条件和义务的,原告现要求分割房屋的条件并未成就。综上所述,请法院驳回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5年10月25日,原告周鹏母亲张华玲与被告刘必胜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2010年5月12日,原告母亲张华玲与重庆和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订立《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由张华玲以146874元的价格购买座落在合川区大石街道长安路“鸿福龙都”小区9幢3单元1-3号的住宅房屋一套,张华玲与被告刘必胜对此房屋进行了装修。2011年,张华玲被检查出身患疾病,同年12月25日,书写了书面遗嘱,亲笔签名并加盖手印。该遗嘱载明:“……。四、房屋问题,我丈夫(刘三)百年归世之前,任何人,任何借口,包括俩儿子无权不要刘三居住和使用,百年归世之后,由俩儿子安葬,送别归天,然后才由俩儿子周鹏、刘俊豪,根据国家继承法同等继承。五、如果刘三年老多病时,由俩儿子共同照顾,同等供养,不然取消继承资格,按国家以房养老政策办理养老。六、……。(最后一行)我和刘必胜的房屋50%给我儿周鹏所有。2011年12月25日,张华玲”。2012年6月12日,张华玲因病去世。此后,原告与被告刘必胜及刘必胜之子刘俊豪均居住在该房屋内。2013年10月14日,原告起诉要求确认遗嘱效力,并继承获得重庆市合川区大石街道长安路“鸿福龙都”小区9幢3单元1-3号住房的50%所有权。2014年1月10日,本院作出(2013)合法民初字第6094号判决书认定张华玲的遗嘱真实有效,判决张华玲于2010年5月12日与重庆和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订立的《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的权利义务50%由原告周鹏享有和承担。该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4年3月11日,该房屋取得房屋所有权证(204房地证2014字第05298号),登记权利人为张华玲,刘必胜,坐落于合川区大石办长安路125号9幢3单元1-3号,建筑面积104.82㎡。2014年4月,原告起诉来院,诉请如前。案中该房屋评估价值为27.99万元,原告垫付评估费用3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表,《遗嘱》,《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房屋所有权证》,证明,(2013)合法民初字第6094号判决书,重庆天度资产评估房地产土地估价有限公司的评估报告书,评估费发票等证据证实,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其证明力可以认定本案事实。本院认为,不动产或动产可以由两个以上个人共有,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动产其份额享有所有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坐落于合川区大石办长安路125号9幢3单元1-3号房屋经本院判决原告享有50%的权利义务,原告作为按份共有人,可随时要求分割,故本院对被告提出的“依照张华玲遗嘱,原告未尽到对被告养老送终的义务,故房屋继承与分割的条件未成就”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因该房屋登记在张华玲,刘必胜名下,故房屋可归被告刘必胜所有,由被告刘必胜补偿给原告房屋折价款279900元的50%即13995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坐落于重庆市合川区大石办长安路125号9幢3单元1-3号房屋(204房地证2014字第05298号,权利人张华玲,刘必胜,建筑面积104.82㎡)归被告刘必胜所有,限被告刘必胜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周鹏房屋折价款139950元。二、驳回原告周鹏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32元,减半缴纳816元,由原告周鹏负担(已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632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本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王 朗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小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