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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津法刑初字第0002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4-07

案件名称

戴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津法刑初字第00024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戴某某,男,1977年1月5日出生,高中文化,无业,户籍地重庆市江津区,现住重庆市江北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9月25日被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取保候审。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津检刑诉(20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戴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诉机关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谢昊、王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日21时15分许,被告人戴某某在重庆市江津区小官山附近的“九尺鹅肠”餐馆吃饭喝酒后驾驶渝AF46**号小轿车搭乘浦某途径东门路、南门路、长城路、鼎山大道往德感方向行驶,当行驶到鼎山大道津西立交路段时被告人戴某某被民警查获。民警将被告人戴某某带至医院抽血送检。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戴某某静脉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13.2mg/100ml。被告人戴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被告人戴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载人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戴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戴某某的供述,证人浦某、温某某的证言,户籍资料、驾驶员信息、机动车信息、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行车路线图、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乙醇检验报告、抓获经过等证据,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戴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并搭乘他人,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戴某某系初犯,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戴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壹仟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上列罚金限被告人戴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石 磊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春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