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温平商初字第84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平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余督原、胡方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余督原,胡方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平商初字第848号原告:平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王光领。委托代理人:赵世俊。委托代理人:毛珊珊。被告:余督原。被告:胡方龙。原告平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余督原、胡方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世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督原、胡方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起诉称:2011年5月16日,被告余督原向原告平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借款50000元,并签订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1年5月16日起至2013年5月15日止,并由被告胡方龙为以上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2年5月11日,被告余督原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2年5月11日起至2013年5月10日止,月利率为9.293332‰,按季付息,逾期罚息、复息均按合同约定的月利率13.939998‰计算。合同订立后,原告已于2012年5月11日履行全部借款支付义务。现借款期限已经届满,被告余督原至今未偿清借款本息。为此,原告诉诸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余督原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合同约定期内利息2158.73元,从2013年5月11日开始罚息及复息均按合同约定的月利率13.939998‰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义务之日止,逾期拒不履行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执行;2.判令担保有效,被告胡方龙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以上事实,原告平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组织机构代码证、金融机构许可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借款申请书、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余督原合法有效的借款合同关系以及被告胡方龙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4.借款借据,证明原告依约履行借款义务的事实;5.业务凭证,证明被告余督原尚未清偿借款本息的违约事实。被告余督原、胡方龙均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余督原、胡方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认定。结合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2011年5月16日,被告余督原、胡方龙与原告平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余督原为借款人,被告胡方龙为保证人;借款额度为50000元,使用借款额度的期限自2011年5月16日起至2013年5月15日止,借款人在上述期限内可循环使用上述借款额度,但在该期限内任何一时点上的借款余额不得超过该借款额度;借款利率根据借款发放之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贷款利率上浮70%确定;逾期还本,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逾期还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按季付息,每季末月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限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担保范围为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2012年5月11日,原告向被告余督原发放贷款50000元。被告余督原在原告提供的借款借据上签名并捺印。借款借据载明:借款金额50000元;借款月利率9.293332‰;借款日期2012年5月11日,还款日期2013年5月10日;还款方式为到期还本,按季结息。原告自认被告余督原归还利息如下:2012年6月21日归还利息635.04元,同年9月21日归还利息99.29元,同年9月26日归还利息1200元,同年12月20日归还利息125.69元、复息8.04元,同年12月21日归还1409.49元,2013年3月21日归还利息56.89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余督原未偿还所欠的借款本息,被告胡方龙亦未履行担保责任。本院认为:原告平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余督原、胡方龙签订的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与被告余督原签订的借款借据,合同主体合格,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依法成立的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当事人必须依法全面履行。被告余督原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的事实清楚,依法应予偿还。原告要求被告余督原支付期内利息2127.04元(50000元×9.293332‰×365天÷30天-3526.4元)及从2013年5月11日起按月利率13.939998‰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罚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对逾期利息再计收复利,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对期内尚欠利息计收复利,本院予以支持。现原告主张2013年3月21日未付利息1337.11元复息为31.69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胡方龙自愿对被告余督原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未履行担保义务,显属违约。原告主张担保有效且要求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余督原、胡方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按缺席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余督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平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期内利息2127.04元;复息31.69元;罚息以未还本金为基数从2013年5月11日起按月利率13.939998‰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被告胡方龙对被告余督原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平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4元,由余督原、胡方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法院(上诉受理费1104元,至迟在上诉期届满后的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电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帐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金海雁人民陪审员 黄纪安人民陪审员 毛海青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毛振淼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