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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天民初字第9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潘顺海诉常州宾馆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顺海,常州宾馆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天民初字第94号原告潘顺海。委托代理人印霄龙,江苏友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常州宾馆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化龙巷18号。法定代表人谢艺彬,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任顺暖,系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符付国。原告潘顺海诉被告常州宾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常州宾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加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顺海的委托代理人印霄龙、被告常州宾馆的委托代理人任顺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顺海诉称,2011年间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原告将持有的银行承兑汇票给被告使用,被告出具欠条给原告,欠条约定了借款数额、借款期限等。后被告未能按期还款,原告一直催要无果,故原告起诉至法院,审理中明确诉讼请求为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700万元并支付从2012年4月2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该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被告常州宾馆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及理由无异议,被告收到了原告的承兑汇票。被告愿意偿还款项,但现经济困难,无力偿还。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日,常州宾馆向潘顺海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潘顺海人民币柒佰万元(注该款是银行成辉汇票,票号31300051)还款日期2012年4月1日前,到期不还则按银行贷款利息计算。”2014年10月5日,常州宾馆就上述款项重新出具字据一份,载明:“经对账欠潘顺海人民币柒佰万元整,至今未还,利息也未支付,特此说明”。后潘顺海以常州宾馆未归还上述借款为由起诉至本院,提出前列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字据、承兑汇票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常州宾馆向潘顺海借款700万元,有常州宾馆出具的字据、承兑汇票及当事人的陈述为证,事实清楚,应予认定。现还款期限已届满。现还款期限已届满,出借人可向借款人主张权利。故潘顺海要求常州宾馆归还借款700万元及从2012年4月2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该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常州宾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潘顺海借款7000000元,并支付从2012年4月2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该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400元(已减半收取),由常州宾馆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朱加林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见习书记员  夏 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