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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张民初字第0219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4-22

案件名称

刘景跃与葛玉英、谢丽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景跃,葛玉英,谢丽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张民初字第02195号原告刘景跃。委托代理人王莉莉,江苏筹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葛玉英。被告谢丽娟。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方亚林,江苏格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景跃与被告葛玉英、谢丽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春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2014年12月1日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景跃的委托代理人王莉莉律师、被告葛玉英及谢丽娟的委托代理人方亚林律师到庭参加了诉讼。2014年12月11日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景跃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莉莉律师、被告葛玉英、谢丽娟及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方亚林律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景跃诉称,原告所在的日本公司从中国长期雇佣劳务输出人员即研修生。谢丽娟于2010年2月26日至2013年2月26日在原告所在的日本公司作为研修生工作三年。原告在公司中除了本职技术工作外,还担当研修生的语言翻译及工作指导工作。原告也是中国人,对到日本的中国研修生尽力帮忙。谢丽娟在日本期间也曾由原告陪同向葛玉英汇过两次款。谢丽娟回中国后,于2013年6月下旬通过电话联系,谢丽娟因买房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并将其母亲葛玉英的银行账户等信息发给原告,让原告把借款汇到葛玉英银行账户。原告于2013年7月4日向葛玉英账户汇付160万日元。因以“生活费”名义从日本向海外汇款比较容易,而以其他名义向海外汇款审核较严格,因此原告向葛玉英账户汇款时汇款目的写了生活费。2013年7月7日前后谢丽娟确认收到了这笔汇款,并表示将来一定会把这笔钱归还给原告。之后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讨上述借款,但两被告拒不归还。为此起诉请求判令:一、两被告归还原告人民币10万元(160万日元、按2013年7月4日1元人民币兑换6.25日元汇率计算)及该款利息7000元;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葛玉英、谢丽娟辩称,谢丽娟在2012年6月起与刘景跃作为男女朋友关系开始交往。谢丽娟在日本期间曾由刘景跃陪同向谢丽娟丈夫汇过款,当时刘景跃提出他再加一点钱汇款给葛玉英,不让谢丽娟汇款给其丈夫,谢丽娟拒绝了。谢丽娟回国后,刘景跃打电话给谢丽娟,谢丽娟说到了买房子向父母要借款5万元,但没有向刘景跃借款。2013年11月27日至12月1日期间,刘景跃到张家港来,说到了他向葛玉英卡上汇付了160万日元,此时谢丽娟和葛玉英才知道刘景跃向葛玉英汇款的事情。刘景跃与谢丽娟讲,这笔钱是给谢丽娟的,怎么花还是存着由谢丽娟处理。因此,这笔款子是原告自愿支付的生活费,被告无需归还。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4日刘景跃从日本国向在中国的葛玉英汇款160万日元,汇款目的为生活费。刘景跃认为该款是谢丽娟向其的借款,向谢丽娟催讨未着,为此引起本案纠纷。上述事实有刘景跃向葛玉英汇款的电汇凭证及原告陈述佐证。另查明,葛玉英是谢丽娟的母亲。谢丽娟在2010年2月26日至2013年2月26日在日本工作期间与常住日本的刘景跃相识。谢丽娟在2013年7月24日与李卫华共同购买了位于张家港市杨舍镇玲珑湾的房屋,并贷款60万元。上述事实有谢丽娟所购房屋的登记信息查询表及有关照片、当事人陈述佐证。审理中,刘景跃认为与谢丽娟仅是同事友好关系,对谢丽娟印象较好,但双方之间不存在不正当男女关系。刘景跃举证了2013年7月7日谢丽娟向刘景跃邮寄食品、皮夹的邮寄凭证,认为可证明谢丽娟收到“借款”后对刘景跃的感谢。谢丽娟举证了2013年5月16日刘景跃向其邮寄化妆品的邮寄凭证,认为2013年7月7日其向刘景跃邮寄的物品仅是与刘景跃之间的礼尚往来,并非对所谓借款的感谢。谢丽娟举证了其在2013年7月购房期间的银行存款对账凭证,其中反映在中国银行张家港大新支行49×××66账户中至2013年7月17日有余额601986.14元、至2013年7月28日有余额80234.14元、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张家港大新支行62×××85账户中至2013年7月30日有余款250002.43元;又举证了葛玉英在中国银行张家港大新支行账户为54×××30的银行存款对账凭证,其中反映在2013年7月5日收到160万日元,该笔款项至2014年4月21日才被取出。谢丽娟认为,在其2013年7月购房期间有购房能力,不需向原告借款也没有向原告借款,原告汇给葛玉英的款项也非用于购房,不是购房借款而是原告送给谢丽娟的款项。双方各执己见,调解不成。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认为谢丽娟向其借款,双方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的举证责任在原告。原告向葛玉英汇款、汇款事由为生活费,均无法证明原告与谢丽娟之间存在借贷合意。原告更无证据表明与葛玉英之间存在借贷合意。原告与谢丽娟之间互寄物品的行为,也无法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原告向葛玉英的汇款直到2014年4月21日才被取出,而谢丽娟购房在2013年7月,也不能证明该笔汇款用于谢丽娟购房及谢丽娟因购房借款。因此,原告不能证明与两被告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景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20元(已经减半收取)由原告刘景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审判员  赵春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赵 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