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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云法刑初字第25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云法刑初字第259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男,出生地广东省英德市,住广东省英德市。因本案于2014年3月13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当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0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以穗云检公诉刑诉(2015)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冬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13日4时许,被告人徐某进入本市白云区某街某小区某栋童某甲居住的xxx房内,趁童某甲睡觉之机,盗取童某甲及家人放于房内的人民币9000元及浪琴手表2块(其中1块手表的销售单据显示销售价格为港币19780元)、HTCT328d无线移动电话机1台时,被童某甲发现。徐因逃离现场时摔下楼被抓获而未能得逞。经鉴定,上述无线移动电话机价值人民币436元。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当庭出示了书证、物证、勘验、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徐某入户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徐某盗窃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徐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之间量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徐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没有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3日4时许,被告人徐某进入本市白云区某街某小区某栋童某甲居住的xxx房内,趁童某甲睡觉之机,盗取童某甲及家人放于房内的现金9000元及浪琴手表2块(其中1块手表的销售单据显示销售价格为港币19780元)、HTCT328d无线移动电话机1台时,被童某甲发现。徐因逃离现场时摔下楼被抓获而未能得逞。经鉴定,上述无线移动电话机价值436元。当日,公安人员抓获被告人徐某,并缴获作案工具螺丝刀、线钳各一把。上述赃款、赃物已由公安机关缴获并依法发还被害人。以上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搜查笔录、现场照片、赃款、赃物照片、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徐某的病历、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涉案财物移交清单、被告人徐某的到案经过、证人陈某甲、李某、陈某乙的证言及辨认材料、被害人童某甲、童某乙的陈述及辨认材料、被告人徐某的供述。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入户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徐某盗窃未遂,依法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综合考虑被告人徐某犯罪行为的性质、情节、危害后果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8日起,经折抵后执行至2015年10月16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二、缴获的作案工具螺丝刀、线钳各一把,予以没收(由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执行)。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黄丽娜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龙筱晨附:有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