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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滨小民初字第76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樊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滨小民初字第761号原告樊某,居民。委托代理人张洪森,山东英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张某甲,居民。原告樊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某及委托代理人张洪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樊某诉称,××××年××月,原被告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三个女儿,均已成年。婚后初期感情尚可,后被告出现外遇。原告为顾全家人脸面,一贯委曲求全。被告非但不知珍惜,反而变本加厉。现两人感情已彻底破裂,再无和好希望,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判令原被告离婚,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樊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当庭提交滨州高新区青田街道办事处民政和社会保障局出具的证明,证明原被告于××××年××月份结婚,并申请了证人张某乙、张某丙出庭作证,证人张某乙、张某丙系樊某与张某甲之婚生女,证实张某甲离家出走多年。被告张某甲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樊某与被告张某甲于××××年××月份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三个女儿,现均已成年。婚后夫妻双方感情尚可。证人张某乙、张某丙证实,其父亲被告张某甲于2009年3月份离家出走,至今杳无音讯,表示尊重并支持原告樊某的离婚诉求。原告樊某认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再无和好希望,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婚姻状况证明及原告当庭陈述、证人证言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婚姻需要夫妻双方共同经营、维系。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近二十年之久,并育有三女。本应拥有美满幸福的家庭。但被告张某甲于2009年即离家出走,经原告及家人多方查找,至今未有任何音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因感情不合分居满两年的,应依法认定为夫妻感情确以破裂,故对于原告樊某要求离婚的诉求,应依法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樊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二、驳回原告樊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樊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永波人民陪审员  索海城人民陪审员  赵桂军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雪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