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盱刑初字第0014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1-23
案件名称
周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盱刑初字第00149号公诉机关盱眙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农民。被告人周某因吸食毒品,于2014年11月30日被盱眙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并处罚款2000元。被告人周某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2月10日被盱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2月13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4年12月19日经盱眙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2015年1月12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2015年1月19日经本院决定对其逮捕,同日由盱眙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盱眙县看守所。盱眙县人民检察院以盱检诉刑诉(2015)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征得被告人周某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盱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建眙出席法庭,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盱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至8月期间,被告人周某在其牌号为苏H×××××的黑色丰田轿车内,分别容留王某、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各两次。案发后,被告人周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当庭不持异议,且有证人王某、徐某的证言,被告人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尿液提取笔录及检测报告书,抓获经过及发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周某主动投案,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盱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9日起至2015年3月1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蒋莹莹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夏剑雨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