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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仙民初字第135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林某某与徐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某,徐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仙民初字第1359号原告林某某,女,住仙游县。被告徐某甲,男,住仙游县。原告林某某诉被告徐某甲因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德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05年1月18日登记结婚,于2006年1月16日生育男孩徐某乙。婚后,双方夫妻感情尚好,之后,双方因性格不合,经常发生口角,且被告性格孤僻,很难沟通,夫妻感情逐渐淡漠。被告还不顾家庭,经常参与赌博。无奈原告于2012年5月份间向法院起诉离婚,同年8月8日经法院调解原、被告双方自愿和好。但之后被告不思悔改,继续我行我素,故原告于2014年9月份离开被告家,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请求法院:1、判准原、被告离婚;2、婚生男孩徐某乙归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人民币600元,直至孩子年满18周岁止。被告徐某甲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及证据材料。经庭审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1月18日经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而结婚,于2006年1月16日生育男孩徐某乙。2012年,原告以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等为由向本院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2012年8月8日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双方自愿和好。2014年12月26日,原告以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经常发生口角,且被告不顾家庭,经常参与赌博。2012年8月8日,原、被告虽经法院调解和好,但被告不思悔改,继续我行我素,双方于2014年9月分居生活至今,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等为由,再次诉至本院请求处理,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已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其婚姻是合法有效的,应受法律保护。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是否准予离婚,应以当事人双方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作为区分界限。原告主张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经常发生口角,且被告不顾家庭,经常参与赌博。2012年8月8日,原、被告虽经法院调解和好,但被告不思悔改,继续我行我素,双方于2014年9月分居生活至今,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因未能举证证实,故对于原告主张的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的事实,本院依法不予认定。因此,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结婚至今有多年时间,且双方已生育了孩子,故原告对婚姻家庭理应持理智、慎重的态度,正确处理好夫妻关系,只要原、被告能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互让互谅,增强沟通,并以家庭孩子为重,原、被告双方的夫妻关系是可以维持下去的。被告徐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林某某与被告徐某甲离婚。本案受理费人民币二百四十五元,减半后收取为人民币一百二十三元,由原告林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德粦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陈 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