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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丽莲商初字第249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6-05-17

案件名称

饶永华与周思根、朱祖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饶永华,周思根,朱祖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丽莲商初字第2495号原告:饶永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凤斌。被告:周思根。被告:朱祖新。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谢旭珍。原告饶永华为与被告周思根、朱祖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朱欢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吴伟珍、吕规平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饶永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凤斌、被告朱祖新的委托代理人谢旭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思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饶永华诉称:2013年4月28日,被告周思根因交纳工程建设押金需要,在被告朱祖新的居中介绍下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原告当日以现金方式交付被告周思根人民币50000元,剩余450000元因银行操作失误当日无法交付(后在2013年5月2日通过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转账给被告周思根),被告周思根在收到50000元款项后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借期从2013年4月28日至2013年5月27日,若逾期还款,滞纳金按借款总额每日0.4%收取直到还清为止,同时约定如不及时归还由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管辖。被告朱祖新以担保人身份在借条上签字,对本次借贷承担连带责任。借款到期后,两被告未能如期还款,向原告请求延迟至2013年7月17日还清。宽限期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至今仍拒不履行还本付息义务。为此,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周思根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从2013年7月18日起计算至款清之日止);2、被告朱祖新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周思根未作答辩。被告朱祖新辩称:借款属实,没有意见。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采信并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证明、借条、银行交易凭证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为:被告周思根出具借条向原告饶永华借款,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借款到期后,被告周思根未及时归还借款,属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周思根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的合理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祖新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依法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周思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诉请及所举的证据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对本案依法作出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思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饶永华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4年9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二、被告朱祖新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饶永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00元,由被告周思根、朱祖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 欢人民陪审员  吴伟珍人民陪审员  吕规平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叶旭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