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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丽龙行初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1-23

案件名称

庆元南阳一级水电发展有限公司与庆元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龙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庆元南阳一级水电发展有限公司,庆元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叶雪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龙泉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4)丽龙行初字第29号原告庆元南阳一级水电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庆元县张村乡张村。法定代表人严振明。委托代理人周柏根。被告庆元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庆元县石龙街26号。法定代表人郑杰民。委托代理人杜国瑞。委托代理人叶学荣。第三人叶雪峰。原告庆元南阳一级水电发展有限公司诉被告庆元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一案,于2014年10月20日向庆元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庆元县人民法院受理后,报请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决定此案由龙泉市人民法院管辖。本院于2014年11月19日受理后,发现叶雪峰与本案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依法追加叶雪峰为第三人。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柏根,被告委托代理人杜国瑞、叶学荣,第三人叶雪峰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撤销庆人社工伤(2014)084号工伤不予认定决定,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庆元南阳一级水电发展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庆元南阳一级水电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邱良名审 判 员  陈 龙人民陪审员  张先祥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蔡永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