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乌中法非执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乌中旗环保局诉万华商务酒店一案非诉行政裁定书
法院
乌拉特中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乌拉特中旗环境保护局,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乌拉特中旗万华商务酒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中旗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乌中法非执字第1号申请人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乌拉特中旗环境保护局。法定代表人赵志忠,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马吉亚,该局干部。被申请人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乌拉特中旗万华商务酒店。法定代表人宋小燕,公司经理。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乌拉特中旗环境保护局于2015年5月20日作出乌中环罚字(2014)0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于同日向被申请人送达。被申请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未申请复议也未提起诉讼,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乌拉特中旗环境保护局于2015年1月1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审查认为,申请人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乌拉特中旗环境保护局因被申请人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乌拉特中旗万华商务酒店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二十八条和《大气污染防治行动计划》的规定,未经批准私自在人口集中、供热官网覆盖范围内适用燃煤锅炉。而且无任何大气污染防治设施,烟气直排。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二十八条和《大气污染防治行动计划》的规定,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乌拉特中旗环境保护局作出的乌中环罚字(2015)0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准确,符合申请执行的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执行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乌拉特中旗环境保护局作出的乌中环罚字(2015)0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审 判 长 明嘎图代理审判员 邓明杰人民陪审员 王 敏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阿拉塔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