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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法民初字第0000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09

案件名称

董某甲与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甲,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法民初字第00002号原告董某甲,男,汉族,居民。被告杨某某,女,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黄平,重庆创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董某甲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程浩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甲、被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某甲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92年5月经人介绍并确定恋爱关系,于1993年9月29日在丰都县许明寺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于1996年2月20日生育女董某乙,现在垫江中学读高中;于1998年6月29日生育子戴某,现在垫江高安中学读书。婚初感情一般,婚后才发现性格不和,被告长期借故与原告闹矛盾,为一些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致使夫妻感情产生裂痕。为了给孩子一个完整的家,原告时常忍气吞声,处处容忍被告,但被告却变本加厉,刁难原告,致使原告无法正常工作。尤其是在2013年3月,被告与原告发生纠纷时用碗砸伤原告,对原告不但不照顾,反而借机外出务工,与原告分居生活,至今均互不来往,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原告董某甲起诉请求依法判决其与被告杨某某离婚,共同财产平均分割,子戴某由其抚养,被告杨某某承担每月350元抚养费至戴某18周岁时止。被告杨某某辩称:1、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请求判决不准离婚;2、恋爱、结婚、生育时间无异议;3、婚后性格不和、长期闹矛盾不属实;4、2013年3月被告用碗砸伤原告不合情理,因被告当时处于烫伤治疗中。经审理查明:1992年5月,董某甲与杨某某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1993年9月29日在丰都县许明寺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双方于1996年2月20日生育女董某乙,于1998年6月29日生育子戴某(为避免计划生育处罚,董某甲与杨某某将其子送给戴某某抚养,故取名戴某)。婚后,双方感情尚可。近年来,董某甲与杨某某因平时沟通较少,时为家庭生活琐事等问题产生分歧,致使夫妻感情产生隔阂。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病历、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董某甲与被告杨某某系经人介绍恋爱后结婚,婚前有足够时间了解对方,婚后也生育一子一女,已经建立起了真正的夫妻感情。后原、被告双方因缺乏沟通,在共同生活中因家庭事务产生矛盾和纠纷,对原、被告夫妻关系产生了一定影响,但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达到完全破裂的程度,双方只要互相理解、加强沟通,为了家庭和睦而共同努力,其夫妻关系是能够改善的,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故原告董某甲要求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董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董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代理审判员  程浩洲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思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