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商商初字第68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4-15
案件名称
商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郑路分社与石永德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商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郑路分社,石永德,石建可,石全可,石法安,石法国,石生德,石尚德,乔小丽,石道众,石法勇,石法秋,石法顺,石法孟,石浩可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商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商商初字第689号原告商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郑路分社,住所地商河县。代表人苏吉良,主任。委托代理人王加学,男,1981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该单位职员,住商河县。被告石永德,男,1979年3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商河县。被告石建可,男,1963年1月19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商河县。被告石全可,男,1964年5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商河县。被告石法安,男,1978年7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商河县。被告石法国,男,1974年5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商河县。被告石生德,男,1981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商河县。被告石尚德,男,1964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商河县。被告乔小丽,女,1988年6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商河县。被告石道众,男,1969年2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商河县。被告石法勇,男,1975年1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商河县。被告石法秋,男,1979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商河县。被告石法顺,男,1974年9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商河县。被告石法孟,男,1977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商河县。被告石浩可,男,1980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商河县。原告商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郑路分社(以下简称郑路信用社)因与被告石永德、石建可、石全可、石法安、石法国、石生德、石尚德、乔小丽、石道众、石法勇、石法秋、石法顺、石法孟、石浩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被告石永德、石建可、石全可、石法安、石法国、石生德、石尚德、乔小丽、石法顺、石法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六条、第八十八条之规定无法送达,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向该十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郑路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王加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永德、石建可、石全可、石法安、石法国、石生德、石尚德、乔小丽、石道众、石法勇、石法秋、石法顺、石法孟、石浩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路信用社诉称,2011年5月12日至2011年8月16日被告石永德分六次共借款15万元,到期日为2012年8月20日,约定利率为9.84%,逾期利率为14.76%;2012年8月15日,被告石生德借款95000元,到期日为2013年4月3日。以上借款到期后,被告均未还款。故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石永德偿还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借款期间内按约定利率,逾期按逾期利率计算利息);2、判令被告石生德偿还借款本金95000元及利息(借款期间内按约定利率,逾期按逾期利率计算利息);3、涉诉费用由被告被告承担。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据1、十四名被告的身份证明材料各一份;证据2、大联保体贷款协议及合同一份;证据3、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七份。被告石永德、石建可、石全可、石法安、石法国、石生德、石尚德、乔小丽、石道众、石法勇、石法秋、石法顺、石法孟、石浩可在本案审理期间均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2010年4月4日,原告郑路信用社与被告石永德、石建可、石全可、石法安、石法国、石生德、石尚德、乔小丽、石道众、石法勇、石法秋、石法顺、石法孟、石浩可签订大联保体贷款协议及合同一份,约定:十四名被告自愿组成大联保体,作为联合保证人,对大联保体各成员自2010年4月4日至2013年4月3日,在原告处连续发生的贷款业务,在实际形成的最高额贷款余额范围内,共同承担连带责任;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最高额贷款余额内,借款人可申请循环使用上述信贷资金,每笔借款的金额、期限、利率、还款方式以每个借款人的借款凭证为准(其中被告石生德的最高贷款额为10万元,借款用途为沙发;被告石永德的最高贷款额为15万元,借款用途为家具);大联保体各成员共同承诺,对本大联保体存续期间各成员在贷款人的全部借款,自愿共同承担连带责任,该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为借款凭证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各借款人依据借款凭证与贷款人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违约责任:如贷款逾期在借款凭证载明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逾期利息。在以上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分别于2011年5月12日、7月22日、7月25日、8月11日、8月14日、8月16日向被告石永德发放了贷款2万元、2万元、1万元、4万元、3万元、3万元,约定月利率分别为9.465‰、9.975‰、9.84‰、9.84‰、9.84‰、9.84‰,到期日分别为2012年5月10日、8月20日、7月20日、8月10日、8月12日、8月10日,以上六笔借款到期后,被告石永德均未向原告偿付借款本息,其他被告也均未履行保证担保义务;原告依约于2012年8月15日向被告石生德发放了贷款95000元,约定月利率为9‰,到期日为2013年4月3日,借款到期后,被告石生德未向原告偿付借款本息,其他被告也均未履行保证担保义务。以上认定的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供的证据为证,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郑路信用社与被告石永德、石建可、石全可、石法安、石法国、石生德、石尚德、乔小丽、石道众、石法勇、石法秋、石法顺、石法孟、石浩可签订的大联保体贷款协议及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以上合同合法有效。在以上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石永德分六次发放了贷款共计15万、向被告石生德发放了贷款95000元,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但被告石永德、石生德在借款到期后均未向原告偿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约定的违约责任。原告虽将石建可等保证人列为被告,但其在诉讼请求及事实与理由部分并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不予处理。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石永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商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郑路分社借款本金2万元及利息(以本金2万元为基数,自2011年5月12日始,至2012年5月10日止,按月利率9.465‰计算;自2012年5月11日始,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月利率14.1975‰计算)。二、被告石永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商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郑路分社借款本金2万元及利息(以本金2万元为基数,自2011年7月22日始,至2012年8月20日止,按月利率9.975‰计算;自2012年8月21日始,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月利率14.9625‰计算)。三、被告石永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商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郑路分社借款本金1万元及利息(以本金1万元为基数,自2011年7月25日始,至2012年7月20日止,按月利率9.84‰计算;自2012年7月21日始,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月利率14.76‰计算)。四、被告石永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商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郑路分社借款本金4万元及利息(以本金4万元为基数,自2011年8月11日始,至2012年8月10日止,按月利率9.84‰计算;自2012年8月11日始,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月利率14.76‰计算)。五、被告石永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商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郑路分社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以本金3万元为基数,自2011年8月14日始,至2012年8月12日止,按月利率9.84‰计算;自2012年8月13日始,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月利率14.76‰计算)。六、被告石永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商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郑路分社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以本金3万元为基数,自2011年8月16日始,至2012年8月10日止,按月利率9.84‰计算;自2012年8月11日始,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月利率14.76‰计算)。七、被告石生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商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郑路分社借款本金95000元及利息(以本金95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8月15日始,至2013年4月3日止,按月利率9‰计算;自2013年4月4日始,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月利率13.5‰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75元,由被告石永德负担3046元,被告石生德负担1929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石永德、石生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侯建新代理审判员 曹兴东人民陪审员 孙桂兰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郭 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