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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中江民初字第346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魏世贵诉中江县商务局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世贵,中江县商务局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全文

四川省中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中江民初字第3464号原告魏世贵。委托代理人唐雪,四川金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江县商务局。法定代表人陈昊。委托代理人刘小红,四川铁剑蓝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魏世贵诉被告中江县商务局(以下简称商务局)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晓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15日、2014年12月22日、2014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世贵及其委托代理人唐雪、被告商务局的委托代理人刘小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世贵诉称,原告于1975年下乡当知青,1978年回城后到原饮食服务公司从事厨师工作,1984年因家中亲属需要照顾,经饮食服务公司的负责人口头同意停薪留职,在公司旁边租房做餐饮小吃生意,此后一直在中江县城生活。2001年5月,原饮食服务公司改制后更名为四川省中江怡丰商贸有限公司。2003年10月18日,四川省中江怡丰商贸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证实原告与原饮食服务公司于2001年5月解除劳动合同关系。2005年4月,原告自行补缴从1996年1月起的基本养老保险并购买至2013年。2013年7月,原告在办理退休手续时才知晓原饮食服务公司已于1988年将其除名。2014年11月18日,原告向中江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同日作出江劳人仲不字(2014)第39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认为原饮食服务公司未经法定程序即作出除名决定,被告商务局作为原饮食服务公司的权利义务承受单位,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故起诉请求判决:1、撤销原饮食服务公司除名决定;2、认定原告上山下乡知青年限工龄;3、认定原告在2001年5月解除劳动合同前的连续工龄;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过程中,原告自愿撤回要求被告商务局“认定原告上山下乡知青年限工龄和原告在2001年5月解除劳动合同前的连续工龄”的诉讼请求。被告商务局辩称,原告于1975年1月下乡当知青及1978年回城进入原饮食服务公司工作均是属实的。第一,从本案的基本事实来看,1985年10月2日,原告经原饮食服务公司经理同意请假15日,之后未再回到原单位上班,而是私自在外开店经营餐饮小吃。原饮食服务公司多次劝其回单位上班,原告仍不回去上班。根据劳动人事部、国家经委《关于企业职工要求“停薪留职”问题的通知》(1983年61号文件)对于停薪留职之规定,“停薪留职应书面申请,与单位签订停薪留职协议书,时间一般不超过2年,停薪留职人员在从事其他有收入的劳动时,原则上应按月向原单位缴纳不低于本人原工资的20%的劳动保险基金”,与原告所主张的其是经原饮食服务公司经理口头同意而停薪留职是不相符的,原告的行为实质上是违反劳动纪律、长期旷工的行为;第二,关于适格主体问题,1988年1月20日,原告已离开单位2年3个月,原饮食服务公司根据《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第十八条之规定对原告魏世贵作出除名处理。1988年5月10日,原饮食服务公司作出江饮服(1988)字第08号《关于对游克先等18人处理的通知》。2001年5月,原饮食服务公司从国有企业改制为私营企业后更名为四川省中江怡丰商贸有限公司,四川省中江怡丰商贸有限公司是原饮食服务公司的权利义务承受者,而被告商务局只是上述两个单位的行政主管部门,故原告因除名决定所引发的争议应以四川省中江怡丰商贸有限公司为被告,被告商务局不是本案适格的主体;第三,关于诉讼时效问题,原告从1996年1月起自行购买基本养老保险,并在原单位改制过程中也没有向原单位主张过任何权利,可推知原告是清楚知道其已与原饮食服务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现原告再次主张权利,已超过诉讼时效。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魏世贵于1975年上山下乡到原辑庆区清河乡,并于1978年回城,经中江县计划经济委员会统一招聘至中江县饮食服务公司当工人,并被分配至凯南食店从事厨师工作。1985年10月2日,经中江县饮食服务公司经理同意,原告魏世贵请假15日,事假期满后,原告未回到单位上班,而是在小西街86号租赁门面经营小吃生意。此后,原告未再履行单位职工义务,也未再享受职工的任何待遇。1987年6月,中江县饮食服务公司组织相关工作人员专门找原告魏世贵谈话,但原告魏世贵仍拒绝回单位上班。1988年5月7日,中江县饮食服务公司作出江饮服(1988)字第08号《关于对游克先等人处理的通知》:根据中江县商业局江商政(87)03号文件转发商业部《商业企业贯彻执行(国营企业辞退违纪职工暂行规定)实施办法》和江商政(88)字第07号文件《关于做好处分违纪职工有关问题的通知》的精神,结合国务院颁发的《企业职工奖惩条例》和《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厂长工作条例》及中江县人民政府江府发(87)128号文件精神的有关条款……经我司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公司行政、党支部分别召开会议研究讨论,并于1988年1月20日提交饮食服务公司第四届职代会讨论通过……其中对原告魏世贵作出“决定从1988年1月20日起给予除名”的处理决定。2001年5月,中江县饮食服务公司改制为四川省中江怡丰商贸有限公司,其相应的权利义务由四川省中江怡丰商贸有限公司全部承继。2003年10月10日,四川省中江怡丰商贸有限公司因未按规定参加年检被四川省中江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吊销营业执照的处罚。2013年7月,原告魏世贵在办理退休手续的过程中,就其社会保险待遇的问题向中江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诉。2014年1月20日,该局向原告作出书面回复,告知原告因其于1988年5月被原中江县饮食服务公司作出除名处理,根据相关规定其被除名前的原连续工龄不作为视同缴费年限,故其工龄应从其开始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即1996年1月开始计算。原告在收到该回复后,向中江县商务局提出申诉。2014年8月8日,中江县商务局向原告送达了江商函(2014)29号《关于原饮食服务公司职工魏世贵除名问题信访事项的答复意见书》答复原告,原饮食服务公司对其除名决定符合当时的相关政策规定,至于其希望相关部门认定其3年7个月的知青工龄,建议其向中江县社保局反映。原告不服,向德阳市商务局申请复查。2014年8月22日,德阳市商务局向魏世贵出具告知书告知原告其申请事项已退回中江县商务局重新办理。2014年9月24日,中江县商务局向原告魏世贵出具告知书,建议原告走司法程序解决问题。2014年11月18日,原告魏世贵向中江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同日,该委以申请人主体不适格、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处理范围、争议不属于本仲裁委员会管辖范围为由作出江劳人仲不字(2014)第39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另查明,2014年6月,原告魏世贵以中江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2014年8月8日,原告魏世贵自愿撤回起诉。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中江县商务局证明、中江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江劳人仲不字(2014)第39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中江县商务局告知书、德阳市商务局告知书、中江县商务局江商函(2014)29号答复意见书、四川省中江怡丰商贸有限公司证明、中江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证明、中江县社会保险中心缴费票据、中江县人民法院(2014)中江行初字第6号行政裁定书、中江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信访回复、中江县饮食服务公司江饮服(1988)字第08号通知、访问笔录、中江县饮食服务公司工资表、情况记录、四川省中江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江工商处字(2003)第22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工资等级审批表、德阳市劳动局德市劳仲(89)01号文件、中江县档案馆证明、中江县档案馆存根、照片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本案是否已过仲裁时效;2、被告中江县商务局是否是本案的适格主体;3、原告主张撤销除名决定是否应得到支持。首先,关于仲裁时效问题。庭审中,被告商务局辩称原告在原饮食服务公司改制为四川省中江怡丰商贸有限公司时即应知晓其权利被侵害,但原告均未主张权利,现再向法院主张权利,已过仲裁时效。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从1995年1月1日起施行,其第八十二条规定,“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自2008年5月1日起施行,其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受侵害时开始计算。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本案中,原告魏世贵认可其从1984年起即离开原单位而在外经营餐饮小吃生意,此后,原告未再履行单位职工义务,也未再享受职工的任何待遇。2001年5月,中江县饮食服务公司改制为四川省中江怡丰商贸有限公司。根据社会常理可知,改制必然涉及对原单位职工的养老保险、经济补偿等方面的处理,而原告魏世贵在原单位的改制过程中也未向单位表示异议并主张权利。再根据中江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原告魏世贵作出的书面回复中“原告魏世贵从1996年1月开始自行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故工龄只能从1996年1月起开始计算”的内容可知,原告魏世贵从1996年1月开始自行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原告自行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包含了单位应缴纳部分和个人应缴纳部分,若原告不清楚其已被原饮食服务公司除名的事实,那么原告自行缴纳基本养老保险亦不符合常理,根据社会常理可知,原告在其自行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时即应清楚自身的权利受到侵害,根据1995年1月1日起施行的《劳动法》对于仲裁时效的规定,原告魏世贵主张权利的时效期间为60日,原告魏世贵在仲裁时效期间内未主张权利,现向法院主张权利,本案已超过仲裁时效。即使按照原告魏世贵所陈述的“其从2005年4月补缴从1996年1月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养老保险费用是与劳动者的工龄紧密相关,原告魏世贵自愿缴纳从1996年1月起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用,可知其必然是对其工龄有一个清楚的认识。再结合原告魏世贵在企业改制过程中亦未向企业主张权利,综合上述证据可推知,原告魏世贵至迟于2005年即应当知晓其已被原饮食服务公司除名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关于仲裁时效的规定,原告的主张亦超过仲裁时效。综上,被告的辩解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第二,关于本案的适格主体问题。被告商务局辩称作出除名决定的是原饮食服务公司,原饮食服务公司已于2001年5月改制为四川省中江怡丰商贸有限公司,相应的权利义务由四川省中江怡丰商贸有限公司承继,而被告商务局只是作为上述两个单位的行政主管部门,故被告商务局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本院认为,原告魏世贵系原饮食服务公司的正式职工,其用人单位是原饮食服务公司,基于双方之间建立的劳动关系,则原告魏世贵关于除名决定引发的劳动争议应以原饮食服务公司为被诉主体。2001年5月,原饮食服务公司改制为四川省中江怡丰商贸有限公司,其相应的权利义务已由四川省中江怡丰商贸有限公司全部承继,四川省中江怡丰商贸有限公司作为依法设立的法人,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中江县商务局作为县政府的办事机构,其仅具有行政管理职能,而无实际人事管理职权。故被告商务局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被告的辩解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综上,原告所主张的诉讼请求,因已超过仲裁时效及被告主体不适格,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魏世贵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魏世贵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至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晓丹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叶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