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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市中刑初字第23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2-03

案件名称

吴剑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市中刑初字第236号公诉机关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个体工商户。2014年2月8日因涉嫌诈骗罪被枣庄市公安局市中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枣庄市看守所。辩护人李忠祥,山东祥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马洪军,山东恒平律师事务所律师。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以枣市中检公二刑诉(2014)1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诈骗罪,于2014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兴军、代理检察员郭太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及其辩护人李忠祥、马洪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份,被害人李某通过结识被告人吴某,当吴某得知李某欲承包市中区西王庄乡郭里集供销社院内十余间厂房时,声称能协调市中区供销社的关系,为李某承包郭里集供销社院内的厂房。被告人吴某在前期付诸行动运作此事并花费部分费用,后明知无法办成李某所托之事,仍然以送礼、交土地转让金等名义,先后十余次从李某手中骗取财物共计19.3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朱某的陈述,证人、卜某某、杨某某等8人的证言,涉案物品价格鉴定意见,户籍证明、案件侦破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吴某自愿认罪且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其谅解,依法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郭 杰代理审判员 孟 纯人民陪审员 张国英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洪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