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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莒民初字第304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2-11

案件名称

许某与孙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孙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莒民初字第3044号原告:��某,女。委托代理人:汪旭,莒县浮来山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孙某,男。原告许某与被告孙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汪旭、被告孙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某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2003年11月13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个子女。原、被告婚后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原告曾向法院起诉离婚,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未能和好。现再次请求离婚;孩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家庭财产依法分割。被告孙某辩称:不同意离婚,被告家里所有的人热切盼望被告能回归家庭。经审理查明:原告许某与被告孙某于2002年8月份经人介绍相识,2003年11月13日登记结婚,2004年11月9日生育男孩孙某达,现男孩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原告许某曾于2013年8月16日向本院起诉离婚,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未能和好。原告许某于2014年7月31日再次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原告许某尚在被告孙某处的婚前个人财产有:小方桌一张、小椅子四把、煤气灶一套、自行车一辆、“申花”洗衣机一台,原告许某自愿放弃上述婚前个人财产;原、被告的共同财产有:“奥斯”电动自行车一辆、两轮摩托车一辆,其中“奥斯”电动自行车在原告处,两轮摩托车在被告处;原、被告无共同债权。被告孙某主张有共同债务10000元,称是向其父亲和弟弟所借,原告许某不予认可,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婚姻登记证明在卷为凭,且经过庭审质证,应当认定。本院认为:原告许某与被告孙某在共同生活期间,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原告曾于2013年8月16日诉来本院请求离婚,经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未能和好,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虽被告仍不同意离婚,但因维系婚姻关系需要双方自愿,原告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双方已无和好可能,因此,原告再次请求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原、被告之子孙某达长期随被告孙某生活,改变其生活环境不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故孙某达由被告孙某抚养为宜,原告应当依法支付抚养费,同时享有对子女的探望权;原告许某自愿放弃其婚前个人财产,该部分财产归被告孙某所有,系其处分自身权利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准许;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中的“奥斯”电动自行车一辆现在原告处,本院酌定该电动自行车归原告所有;两轮摩托车一辆在被告处,本院酌定归被告所有;被告主张有夫妻共同债务10000元,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对该债务本院不予认定。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许某与被告孙某离婚;二、原告许某与被告孙某之子孙某达由被告孙某抚养,原告许某自2015年始于每年的12月30日前付给被告孙某子女抚养费3700元,直至孙智达独立生活时止;三、被告孙某在抚养儿子孙智达期间,原告许某享有对孩子的探望权,被告孙某应当予以配合;四、原告许某的婚前个人财产(见查明部分)归被告孙某所有;五、原告许某与被告孙某夫妻共同财产中的“奥斯”电动自行车一辆归原告许某所有,两轮摩托车一辆归被告孙某所有。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许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兴奎审 判 员  王晓飞人民陪审员  马振峰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蒋立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