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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迎民初字第204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7-04-18

案件名称

许玫与山西泰根物资总公司、郭富保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玫,山西泰根物资总公司,郭富保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迎民初字第2046号原告许玫,省工商银行职员。委托代理人许步尧,迎泽区教育局退休人员。被告山西泰根物资总公司,住所太原市迎泽西大街22号。注册号:1401091000345。法定代表人张引宝,经理。被告郭富保,无业。原告许玫与被告山西泰根物资总公司及被告郭富保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玫的委托代理人许步尧,被告郭富保到庭参加诉讼。山西泰根物资总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书面答辩意见,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玫诉称,2000年10月9日,我与被告郭富保达成协议,郭富保将其购买于被告山西泰根物资总公司开发的位于太原市双塔东街葡萄园9号2单元10号(产权证为葡萄园6号)的房屋一套转让给我,我付清了房款、煤气集资费,郭富保出具了转让声明。但至今被告仍未为原告办理产权过户,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山西泰根物资总公司将上述房屋过户至原告名下,并判令被告郭富保协助原告办理产权过户事宜,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山西泰根物资总公司书面答辩称,1、涉案房屋是我公司委托河西泰根房地产事务所进行的销售,我公司与原告之间没有买卖关系。2、在我公司与被告郭富保的买卖合同关系中,郭富保只交付了房款,产权费和煤气初装费以及有线费都未交付我公司。因此未能及时办理产权登记,我公司并无过错,若原告和被告郭富保将上述费用交付我公司,我公司可以协助办理房产证,诉讼费及办证费应由原告及被告郭富保负担。被告郭富保辩称,对原告诉请事项无异议。经审理查明,1997年8月9日,被告郭富保与太原市河西泰根房地产事务所签订了《住宅楼购房协议书》,约定郭富保购买位于太原市双塔东街葡萄园九号住宅楼第二单元第四层第10号,建筑面积82.24平方米,地下室3.24平方米,房屋总价计133364元,即时结清。2000年10月19日,郭富保出具书面《转让声明》,主要内容为:“我,郭富保,于1997年8月9日购买了双塔东街葡萄园9号住宅楼东二单元10号,建筑面积82.34平方米,地下室3.24平方米,现自愿将上述房屋转让给许玫,许玫已将房款与煤气集资费全部给我付清,现将购房合同交于许玫,将来办房产证时,我将保证按国家规定办理”。同日,郭富保致函山西泰根物资总公司称:“我已将双塔东街葡萄园9号住宅楼东单元四层10号,建筑面积82.34平方米,地下室3.24平方米,转让给许玫,许玫已将房款与煤气集资费给我付清,请凭购房合同协议书和我的身份证复印件给许玫办理房产证”。原告将购房款13万元交付被告郭富保后,郭富保向原告出具了收条,并将涉案房屋交付原告占有使用至今。另查明,被告山西泰根物资总公司于2014年8月25日出具书面《证明》函,证明位于太原市双塔东街葡萄园6号19幢楼是我公司开发的项目,1997年我公司委托太原市万柏林泰根房地产事务所代为销售。又查明,房权证并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注明的涉案房屋位于太原市双塔东街葡萄园6号,注明的房屋所有权人为本案被告山西泰根物资总公司,注明的幢号是19,用途为住宅,无他项权登记,办证时间为2005年1月17日。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企业档案信息卡,证明被告主体;2、泰格公司证明函,证明涉案房屋销售的事实;3、郭富保声明函及说明以及收款收据,证明被告郭富保将涉案房屋转让给原告,并向原告出具了收款收据;4、《住宅楼购房协议书》,证明房屋来源;5、涉案房屋所有权证书,证明所有权主体。被告郭富保对上述证据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涉案房屋存在两份买卖合同,一份是被告山西泰根物资总公司委托河西泰根房地产事务所与被告郭富保签订的买卖合同,另一份是被告郭富保与原告许玫签订的买卖合同。上述买卖合同均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根据《物权法》有关“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的规定,上述两份合同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在上述连环房屋买卖法律关系中,原告与被告被告郭富保之间存在房屋买卖关系,与被告山西泰根物资总公司之间不存在房屋买卖关系。涉案房屋在多次买卖过程中,始终未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变更手续。根据法律规定,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被告山西泰根物资总公司将涉案房屋售于被告郭富保,其与原告许玫之间并未建立涉案房屋买卖合同关系,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应由被告山西泰根物资总公司对被告郭富保承担涉案房屋过户登记民事责任,对原告不应承担民事责任;作为原告房屋买卖相对人的被告郭富保,因尚未取得涉案房屋所有权登记,其并不是法律意义上的所有权人,其不能也无权协助原告办理涉案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山西泰根物资总公司及被告郭富保协助办理涉案房屋所有权登记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许玫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德胜人民陪审员  芝 涛人民陪审员  任思洁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崔凯舒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