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长民终字第0114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6-08-05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潞城支公司与被上诉人王某、耿某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长治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潞城支公司,王登眼,耿关富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长民终字第0114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潞城支公司。负责人任庆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鹿晓俊,男,汉族,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分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登眼,男,汉族。委托代理人王庆英,女,系原告的女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耿关富,男,汉族。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潞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长治市郊区人民法院(2013)郊民初字第8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鹿晓俊、被上诉人王登眼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庆英、被上诉人耿关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2年6月22日15时07分,申建平驾驶被告耿关富为实际车主在天脊集团兴化实业有限公司挂靠的晋DX**重型自卸货车沿长钢连接线由北向南行驶至故南口时,驶入逆行道,与推二轮摩托车站立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摩托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在长钢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伤情为: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广泛脑挫裂伤,双颧骨骨折,肋骨骨折(致高气道反应,后长期咳喘),左面部撕裂伤,左手掌撕裂伤,左侧视神经病变,左耳挫伤,内耳震荡。从2012年6月22日至2012年9月14日原告住院84天。原告称2012年9月4日至2012年9月18日经被告耿关富同意,去北京医治,被告耿关富未提异议。该事故经长治市公安局交警五大队出具公交认字[2012]第100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申建平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登眼无责任”。2013年1月24日作出长道路[2013]司鉴字第05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颅脑损伤综合达伤残十级,左眼损伤综合达伤残十级。长治市人民医院声阻抗示:左耳听力损失50dB。被告耿关富所有的晋DX**重型自卸货车已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潞城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300000元。原告因交通事故的损失有:医疗费22032.5元(其中在北京支出的医疗费有1687.68元,北京看病的食宿费用和其他费用自行负担);伤残赔偿金按照山西省2012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20411.7元计算8年,乘以12%的系数,为19595.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50元计算84天,为4200元;营养费每天30元计算84天2520元;护理费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护理人员减少的收入情况,以每人每天按88.7元计算,以两名护理人员的标准,计算84天,为14901.6元;原告的耳朵虽未定残,但其颅脑损伤,致左耳听力损失,配备助听器的请求予以支持,对购买价款17800元予以认定,更换电池费用自己负担;交通费酌情认定1000元;精神抚慰金酌情认定2000元;财产损伤酌情认定100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85729.33元。其中包括原告在无治疗医院的许可,经被告耿关富同意,在北京就医所花费的1687.68元。事故发生后被告耿关富为原告垫支3330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诉辩、当庭陈述、举证质证,在案佐证。原判认为:申建平驾驶的耿关富所有的车辆驶入逆行道,且观察不够、采取措施不当,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造成原告受伤,应付事故的全部责任,交警队作出的认定书合法有效,予以确认定。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交强险不予赔偿部分,有商业险赔付。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85729.33元,其中的84041.65元,有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原告在北京就诊的费用1687.68元,由被告耿关富负担。被告耿关富垫付的费用,保险公司应在支付原告的赔偿款中应予以扣除,直接支付给被告耿关富。本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登眼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84041.6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潞城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二、原告在北京就诊的费用1687.68元。由被告耿关富予以赔偿。三、被告耿关富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333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潞城支公司应在赔偿原告的款项中予以扣除直接支付给被告耿关富。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一、二、三项判决内容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潞城支公司、被告耿关富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43元,由被告耿关富承担。判后,上诉人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保险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需要两人同时护理,且也不能证明护理人员因护理而产生的实际损失,一审法院认定的护理费事实不清;伤残鉴定意见对被上诉人的耳朵听力没有做出相关伤残鉴定,且17800元助听器不属于“普通适用”,一审法院认定助听器价格过高。据此,保险公司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王登眼辩称:被上诉人提供的就诊医院出具的诊断建议书载明住院期间有3-4名家属参与护理,故一审法院认定两人护理还认定少了;被上诉人的伤残鉴定书中明确记载听力损失,而且配备的助听器因眼睛受伤需配戴眼镜才为耳道式助听器,其价格并不高。据此,王登眼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耿关富未提供书面答辩状。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公民因人身、财产受到侵害而遭受损害的,有权要求有过错的侵权行为人赔偿损失。本案中申建平驾驶的被上诉人耿关富所有的车辆与被上诉人王登眼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客观存在,且事故经交警部门的认定,由申建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另被上诉人耿关富在上诉人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故应当由上诉人在交强险限额内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相应的理赔责任。被上诉人王登眼在北京就诊的费用1687.68元,由被上诉人耿关富负担。关于上诉人第一项上诉理由,本院认为一审法院根据本案被上诉人王登眼的伤情酌情确定两人护理,且参照平均日工资88.7元计算护理费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第二项上诉理由,根据2013年1月24日长道路[2013]司鉴字第05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长治市人民医院声阻抗示:左耳听力损失50dB。……王登眼颅脑损伤综合达伤残十级。王登眼左眼损伤综合达伤残十级。”的内容,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左耳听力损失是客观事实,其配备助听器的请求并无不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本案中被上诉人王登眼提供了配备助听器的正规发票,而上诉人未对该助听器的价格申请鉴定,故本院认为一审法院认定的助听器价格并无不当。鉴此,本院认为上诉人的上述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故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2243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潞城支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成立代理审判员 杨利兵代理审判员 张路伟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左樱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