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苏中商辖终字第0005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张家港保税区经纬运输有限公司与张家港市港晨包装用品厂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家港市港晨包装用品厂,张家港保税区经纬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苏中商辖终字第0005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家港市港晨包装用品厂,住所地张家港市大新镇龙潭村。诉讼代表人肖洪才。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家港保税区经纬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保税区纺织原料市场705B室。法定代表人廖平先,该公司经理。上诉人张家港市港晨包装用品厂因与被上诉人张家港保税区经纬运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异议一案,不服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2014)张商辖初字第0012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张家港市港晨包装用品厂上诉称:双方所签订的购销合同,如需履行合同,为了便于验收货物,本案由生产厂家住所地法院受理更为合适;该合同又涉及张家港市港晨包装用品厂与第三方之间的合同纠纷,为便于法院调查取证,便于张家港市港晨包装用品厂提出反诉,本案由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受理更为合适。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审理。原审法院经审查查明,张家港保税区经纬运输有限公司(供货方)与张家港市港晨包装用品厂(购货方)于2013年4月17日签订《购销合同》1份,合同第八条约定“经济责任及争议解决办法:…协商不成,遵照合同法向本合同供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出诉讼”;合同对其他也作了相应约定。上述合同由双方盖章。张家港市港晨包装用品厂在管辖异议申请中对上述合同的真实性未持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双方当事人在订立的《购销合同》中已明确约定产生纠纷向供方所在地人民法院即张家港保税区经纬运输有限公司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该约定未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故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张家港市港晨包装用品厂认为应移送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审理缺乏依据,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俞水娟代理审判员 丁 兵代理审判员 高小刚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晓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