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兵八民一终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1-29
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州中心支公司与仝文杰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州中心支公司,石河子开发区鑫达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仝文杰,吴大华,昌吉市吉顺达商贸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2012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兵八民一终字第1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昌吉市北京南路42号小区地质村综合楼。代表人:郭竟。委托代理人:白建新,新疆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仝文杰,男,1983年11月23日出生。原审原告:石河子开发区鑫达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石河子开发区乌伊东路224-1号。法定代表人:张从建。原审被告:吴大华,男,1975年6月13日出生。原审被告:昌吉市吉顺达商贸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昌吉市乌伊西路春城花市对面。法定代表人:顾正兰。委托代理人:高阳,新疆新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为与被上诉人仝文杰、原审原告石河子开发区鑫达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达公司)、原审被告吴大华、昌吉市吉顺达商贸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吉顺达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石河子市人民法院(2014)石民初字第16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丽美、赵政、代理审判员方园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5日6时50分许,原告仝文杰雇佣的司机郭建国驾驶的新C163**(新C37**挂)号豪泺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沿连霍高速公路自东向西行驶至G30线3769KM+302M处,碰撞前方同向行驶的由努尔阿提·吐尔逊太(逾期未换证)驾驶超载、低速行驶的新B497**(新BD3**挂)号陕汽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尾部,碰撞后车辆起火,造成郭建国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3年2月1日,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等级公路支队石河子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建国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努尔阿提·吐尔逊太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仝文杰是新C163**号主车及新C37**挂车的实际所有权人,该主、挂车挂靠在原告鑫达公司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新B497**(新BD3**挂)号车辆系被告吴大华所有,挂靠于被告吉顺达公司从事货运,努尔阿提·吐尔逊太为被告吴大华雇佣的驾驶员。努尔阿提·吐尔逊太是在驾驶车辆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发生的此次事故。被告吴大华的主、挂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与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率特约险,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前述保险期间内。新B497**号主车与新BD3**挂车的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分别为2000元,共计4000元;新B497**号车的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50万元。经原告一方委托,博乐市价格认证中心对豪泺牌新C163**号重型牵引车及新C37**挂车受损部分进行损失评估鉴定。2014年4月16日,博乐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了价格鉴定结论书,载明:“我中心工作人员对该车损坏部分进行了现场勘察,价格进行调查了解,根据调查情况经计算后确定其价值为:豪泺牌A7(新C163**)重型牵引车295000元;挂车(新C37**挂)损坏部分63670元;合计358670元(大写人民币:叁拾伍万捌仟陆佰柒拾元整)。”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规定:“保险机动车在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失,对被保险人依法应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的部分给予赔偿。”第七条第(三)项:“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三)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2、无驾驶证、驾驶证失效或则被依法扣留、暂扣、吊销期间;……”第十六条:“除本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依据保险机动车驾驶人一方在事故中所负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事故对未确定事故责任比例且出险的相关法律法规对事故责任比例没有明确规定的,保险人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保险机动车一方负全部事故责任的,保险人按100%事故责任比例计算赔偿;保险机动车一方负主要事故责任的,保险人按70%事故责任比例计算赔偿;保险机动车一方负同等事故责任的,保险人按50%事故责任比例计算赔偿;保险机动车一方负次要事故责任的,保险人按30%事故责任比例计算赔偿。保险机动车一方无事故责任或无过错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第十七条:“保险人根据保险机动车一方在事故中所承担的责任比例,在符合赔偿规定的金额内实行适格责任免赔率:全部责任的免赔20%,负主要责任的免赔15%。负同等责任的免赔10%,负次要责任的免赔5%。”第二十条:“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及其它法律法规中有关机动车装载的规定,增加10%的绝对免赔率。”《附加险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规定:“保险机动车本保险合同载明的附加险责任范围内的保险事故,对特约了本条款的附加险在符合赔偿规定金额内扣除的免赔金额,保险人负责赔偿。但下列各项免赔金额,保险人不负责赔偿。1、保险合同签订时,保险条款列明的免赔金额之外的绝对免赔金额;……5、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机动车违反装载规定而增加的免赔金额;……”原告仝文杰于2014年4月21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称:2012年12月15日6时50分许,原告雇佣的驾驶员郭建国驾驶的新C163**(新C37**挂)号豪泺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沿连霍高速公路自东向西行驶至G30线3769KM+302M处,碰撞前方行驶的由努尔阿提·吐尔逊太驾驶的被告吴大华所有的新B497**号车尾部,致郭建国当场死亡,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后经交警部门认定,本次事故原告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承担次要责任。本次事故致原告车辆全损,被告吴大华为实际车主,挂靠车主吉顺达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吴大华的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10401元(4000元+354670元×30%)、施救费13650元(45500元×30%)、鉴定费1500元(5000元×30%),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吴大华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无异议,努尔阿提·吐尔逊太是被告吴大华雇佣的司机,发生交通事故的时候是被告吴大华派他去拉货的途中。努尔阿提·吐尔逊太驾驶的事故车实际车主是被告吴大华,该车挂靠在被告吉顺达公司从事货运经营,且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吴大华愿意对保险公司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之外的损失部分进行赔偿。被告吉顺达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无异议,新B497**号实际车主是被告吴大华,该车挂靠在被告吉顺达公司,在被告太平洋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努尔阿提·吐尔逊太是被告吴大华雇佣的司机。被告吉顺达公司愿意对保险公司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之外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以及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新B497**号主挂车都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责任险的限额是50万元,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时间内。根据事故认定可以看出,驾驶员努尔阿提·吐尔逊太驾驶车辆的时候驾驶证已过期未经审验,根据保险条款这种情况免赔,所以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不同意承担本案赔偿责任。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原告雇员郭建国驾驶机动车与被告吴大华的雇员驾驶的机动车发生碰撞,致原告车辆损坏,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郭建国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努尔阿提·吐尔逊太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因努尔阿提·吐尔逊太是被告吴大华雇佣的人员,其责任应由雇主被告吴大华承担。根据肇事双方的过错程度,对原告因该起交通事故产生的经济损失,该院确定原告一方应自行承担70%的责任,被告吴大华一方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应当于机动车驾驶证有效期满前九十日内,向机动车驾驶证核发地车辆管理所申请换证;第六十七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超过机动车驾驶证有效期一年以上未换证的,车辆管理所应当注销其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证是证明公民具有驾驶资格的证件,但不能把驾驶证与驾驶资格两者概念混同起来,驾驶证逾期未换证并不等同驾驶资格被取消。驾驶员只要通过了公安机关车辆管理部门组织的机动车驾驶证考试,便具有了驾驶资格,只要未被依法取消驾驶证,就一直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机动车驾驶证审验换证属于行政管理范畴,驾驶证过期未按期换证应由交管部门依法进行处理。根据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持证人未申请并超过有效期换证的,依法处罚后予以换证。也就是说,在接受公安交管部门处罚后仍可办理换证手续。本案交通事故肇事司机努尔阿提·吐尔逊太所持驾驶证虽超过有效期未及时换证,但至保险事故发生时,其驾驶资格并未被注销,故仍应视为有证驾驶,而非无证驾驶。显然,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以肇事司机驾驶证超过有效期为由拒绝给予保险赔偿的抗辩意见,没有法律依据。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原告因该事故引发的经济损失,应先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即赔偿原告车辆损失4000元;对损失的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根据被保险车辆方所应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给予赔偿。但由于被保险车辆方负次要事故责任并违反安全装载规定,依保险条款规定还应计算10%的绝对免赔率,故计算此绝对免赔率后应赔偿原告车辆损失70934元[(358670元-4000元)×(30%-10%)]、施救费9l00元(45500元×(30%-10%)]。该两笔费用总计金额80034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剩余部分及超出保险赔偿范围的车损鉴定费则由被告吴大华在相应事故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车辆损失35467元[(358670元-4000元)×10%]、施救费4550元(45500元×10%)、车辆鉴定费1500元(5000元×30%)。原告委托具有相关鉴定资质的博乐市价格认证中心对事故车辆的损失价值进行评估鉴定,程序合法,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被告虽对此鉴定结论持有异议,认为评估确定的价格过高,但未能举证证明,故该异议不能成立,该院不予采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吴大华的事故车辆系挂靠在被告吉顺达公司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期间发生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害,对由此而给原告造成的财产损失被告吉顺达公司应和挂靠人被告吴大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400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施救费9100元;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70934元;以上一至三项合计84034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州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四、被告吴大华赔偿原告施救费4550元;五、被告吴大华赔偿原告车辆损失35467元;六、被告吴大华赔偿原告鉴定费1500元;以上四至六项合计41517元,被告吴大华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七、被告昌吉市吉顺达商贸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对前款与被告吴大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此项及于诉讼费用的负担)。案件受理费2716元,减半收取1358元,送达费90元,合计144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吴大华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根据事故认定书可以看出,驾驶员努尔阿提·吐尔逊太驾驶车辆的时候驾驶证已过期未经审验,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这种情况是免赔的,但是一审法院无视合同条款的约定裁决上诉人承担责任错误。二、根据一审庭审中上诉人所了解的情况,被上诉人就其损失在石河子市人民法院另行提起了诉讼,要求他人对其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此案石河子市法院也在审理中,本案的裁决结果与其他案件的裁决结果明显存在重复。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仝文杰口头陈述:不认可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原审判决正确。本案和另外起诉的案件不冲突。保险公司因为我的驾驶员系饮酒驾驶车辆,拒绝赔偿,法院也已判决驳回了我的诉讼请求,不存在重复审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原告鑫达公司未到庭,提供书面陈述意见:同意一审判决。驾驶证过期未审验和无证驾驶是两个概念,努尔阿提·吐尔逊太是有资格驾驶车辆的。车主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应当赔偿。原审被告吴大华口头陈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上诉人一审称我的驾驶员是无证驾驶,现在又以驾驶证失效拒绝赔偿。驾驶员努尔阿提·吐尔逊太属于驾驶证过期未审,距交通事故发生时只过了六、七天。现在努尔阿提·吐尔逊太的驾驶证已经审验,我把证件拿来了。此案和另外一起案件不重复,那起案件仝文杰起诉的是自己车辆保险的永安保险公司。原审被告吉顺达公司口头陈述:同意原审被告吴大华的陈述意见。在交通事故发生时,吴大华已经在上诉人处购买了商业三者险和交强险,保险公司应予赔偿。上诉人主张案件重复审理与事实不符,被上诉人基于自己投保的车辆损失险起诉永安保险公司,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并不冲突。本院二审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且各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原审被告吴大华提供了驾驶员努尔阿提·吐尔逊太有效期限自2012年12月7日至2022年12月7日的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以此证明努尔阿提·吐尔逊太的驾驶证没有失效,已经审验更换,还在继续开车。经质证,上诉人认为该证并非原件,什么时间审验换证没有时间记载,不认可与本案的关联性。原审被告吴大华还向本院提供了一份石河子市人民法院(2013)石民初字第1881号民事调解书,以此证明被上诉人仝文杰的驾驶员郭建国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其亲属提起诉讼,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死者亲属22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30%的赔偿责任计87816.51元。上诉人既然就人身损失部分已经赔偿,那么财产损失也应当予以赔偿。经质证,上诉人对该调解书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当时考虑到驾驶员已死亡,其家属生活比较困难,调解同意赔偿,案件并没有进行实体判决。被上诉人仝文杰及原审被告吉顺达公司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吴大华提供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上诉人仝文杰提供石河子市人民法院2014年10月20日作出的(2013)石民初字第2918号民事判决书,以此证明其曾起诉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要求对事故车辆基于其投保的车辆损失险进行理赔,由于投保车辆的驾驶员系酒后驾车导致车辆受损,保险公司拒绝赔偿,法院判决驳回了仝文杰要求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河子中心支公司赔偿保险金262575元及施救费45500元的诉讼请求,该判决已生效。经质证,上诉人认为该判决书中仝文杰的诉讼请求与本案的诉讼请求存在重复,且起诉时并未扣减上诉人所承担的次要责任,是按照全部损失主张的,系一案两诉,对仝文杰提起的本次诉讼请求不应当支持。原审被告吴大华及吉顺达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否承担本案民事赔偿责任。上诉人主张原审被告吴大华的驾驶员努尔阿提·吐尔逊太驾驶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其驾驶证过期未经审验,依保险条款的约定保险公司不予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审据此判决上诉人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车辆损失4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案中原审被告吴大华雇佣的驾驶员努尔阿提·吐尔逊太并非无证驾驶车辆,交通事故发生时,其实际驾驶的车辆与驾驶证记载准予驾驶的车辆相符,只是驾驶证超过了审验换证期限。《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六十七条规定驾驶证的审验换证有一年宽展期,只有在规定的一年期限内不予换证,机动车驾驶证被注销,驾驶资格才被取消。也就是说过期不换证,驾驶资格并不当然取消。故上诉人主张努尔阿提·吐尔逊太的驾驶证过期不审则当然失效因而不予赔偿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重复诉讼的问题。“一事不再理”原则是指同一当事人,就同一法律关系,为同一诉讼请求不得就已经向法院起诉的案件重新起诉。被上诉人基于自己车辆投保损失险要求车辆被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责任损害赔偿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当事人可以分别主张,但获得的赔偿数额不能超过其实际损失。因被上诉人起诉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所主张的诉讼请求并未得到支持,所以被上诉人有权基于原审被告吴大华投保的商业三者险,在分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后主张其财产损失的赔偿。上诉人该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1901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州中心支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丽美审 判 员 赵 政代理审判员 方 园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贺丹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