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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渝北法民初字第1141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重庆市渝北区汇升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古金节,徐学军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市渝北区汇升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古金节,徐学军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渝北法民初字第11419号原告重庆市渝北区汇升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龙塔街道洋河东路37号长安丽都17幢17-1,组织机构代码57799850-6。法定代表人李建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彭建,男,汉族,1985年9月24日出生,住重庆市九龙坡区。委托代理人谢文沛,女,汉族,1984年2月23日出生,住重庆市北碚区。被告古金节,女,1971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被告徐学军,男,1972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忠县。原告重庆市渝北区汇升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古金节、徐学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冉阳独任审判,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市渝北区汇升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原委托代理人李游,被告徐学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古金节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因案情复杂,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冉阳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李国华、人民陪审员刘运祥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市渝北区汇升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建、谢文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古金节、徐学军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公告期间为2014年11月6日至2015年1月6日,期满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市渝北区汇升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3年8月7日,被告古金节、徐学军与原告签订渝贷(2013)微字第(0048)号《个人借款合同》,共同向原告申请贷款150000元,借款期限为12月,自2013年8月7日起至2014年8月6日止。合同约定按执行月千分之十五利率,采用等额本息的方式还本付息。关于违约责任,双方约定每逾期一日按照还款金额执行千分之三的违约损失赔偿金,自逾期之日起至实际偿还日止,按实际天数计算。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8月7日向二被告发放借款150000元。二被告在借款后多次违反合同还款约定,逾期还款累计满6期。现原告起诉要求判令:1、二被告共同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2、二被告共同自2014年1月6日还款逾期之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照逾期还款金额每日千分之三共同向原告支付违约损失赔偿金。被告古金节未有答辩意见,也未出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学军辩称,原告起诉100000元借款未还的事实属实,钱也确实该还,但原告要求的违约金过高。经审理查明:被告古金节与被告徐学军系夫妻关系。2013年8月7日,原告重庆市渝北区汇升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作为甲方,被告古金节、徐学军作为乙方,双方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重庆市渝北区汇升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向被告古金节、徐学军提供借款15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3年8月7日起至2014年8月6日止。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共分12期还款,每月6日还款,每一个月为一个还款期,每期还款额本金12500元,利息2250元,共计14750元。首次还款时间应为2013年9月6日。双方在借款合同第十六条约定,乙方违反本合同约定,造成借款不能及时足额偿还,甲方有权采取下列一种或数种措施进行处理:一、双方协商每逾期一日按照逾期还款金额执行千分之三的违约赔偿金,自逾期之日起至实际偿还日止,按实际天数计算;……六、宣布本合同项下的乙方已提用贷款部分的本息立即部分或全部提前到期,未提用部分取消,并通过各种形式向乙方及担保人追索…。原告于合同签订当日向被告指定账户汇入借款150000元。被告古金节、徐学军在归还了4期借款后,从2014年1月6日起未按时还款。原告于2014年6月19日向被告古金节、徐学军发出了《借款提前到期通知及催收函》,告知被告古金节、徐学军向原告申请的剩余借款100000元全部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古金节、徐学军立即归还所欠本金、利息及逾期还款违约金(实为逾期利息)。因被告古金节、徐学军未归还以上款项,原告重庆市渝北区汇升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于2014年7月2日起诉要求二被告共同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以及自2014年1月6日还款逾期之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照逾期还款金额每日千分之三共同向原告支付违约损失赔偿金。以上事实,有被告古金节、徐学军的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银行记账回执,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提前到期通知及催收函、特快专递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古金节、徐学军与原告重庆市渝北区汇升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之间成立合法借贷关系。现二被告从2014年1月6日起尚欠原告8期借款共计本金100000元逾期未归还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并计付违约损失赔偿金的民事责任。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约定的违约损失赔偿金为每日千分之三,已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对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因此,本院对违约损失赔偿金依法调整为:被告古金节、徐学军应当分别从2014年1月7日、2014年2月7日、2014年3月7日、2014年4月7日、2014年5月7日、2014年6月7日起,以每月应归还借款本金125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依次计付违约损失赔偿金至2014年6月19日止;从2014年6月20日起,以借款本金1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违约损失赔偿金至本金还清之日止。被告古金节、徐学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不举证、质证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古金节与被告徐学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共同归还原告重庆市渝北区汇升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二、被告古金节与被告徐学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市渝北区汇升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违约损失赔偿金(计算方式为:分别从2014年1月7日、2014年2月7日、2014年3月7日、2014年4月7日、2014年5月7日、2014年6月7日起,以每月应归还借款本金125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依次计付违约损失赔偿金至2014年6月19日止;从2014年6月20日起,以借款本金1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违约损失赔偿金至本金还清之日止);三、驳回原告重庆市渝北区汇升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880元,保全费1184元,由被告古金节与被告徐学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冉 阳人民陪审员  李国华人民陪审员  刘运祥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赵彦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