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威经技区民初字第152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原告元某与被告金某、普润公司、太城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元某,金某,普润公司,太城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威经技区民初字第1521号原告元某。委托代理人刘君,山东泰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某。被告普润公司。法定代表人金某,经理。被告太城公司。法定代表人金某,经理。原告元某与被告金某、普润公司、太城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姚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元某的委托代理人刘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某、普润公司、太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元某诉称,2014年11月16日,原告与被告金某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28000元,期限截至2015年2月16日,双方约定了利息给付方式,但被告并未偿还借款本息。2014年12月14日,被告金某、普润公司、太城公司与原告签订补充协议,约定该三被告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起诉至法院,要求四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共计4280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给付原告,并给付原告律师费23800元。被告金某、普润公司、太城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供辩论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6日,原告与被告金某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28000元,期限截至2015年2月16日,月利率为3.5%,双方约定质押及担保均同以前协议,其他条款不变,合同签订前,原告已向李肖林账户中汇款400000元。2014年12月14日,原告三被告又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约定被告普润公司、太城公司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4年12月22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四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4280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给付原告,同时给付原告律师费238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查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律师费23800元。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补充协议、银行转账明细等书证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在诉讼过程中,本院已将原告提供的诉状、证据副本及本院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送达给了三被告,三被告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也未提出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视为被告放弃了举证权利。对原告提供的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补充协议及汇款记录,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具有证明力。根据该有效证据及原告陈述,本院对被告向原告借款428000元的事实依法予以认定,被告理应予以偿还。现原告依约将借款交付给被告使用,但被告并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偿还借款本息,原告自愿将月利率3.5%降低至四倍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了由被告负担原告因主张权利而产生的各种费用及合同中约定担保责任为连带保证责任,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普润公司、太城公司在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金某追偿。被告金某、普润公司、太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280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给付原告;二、被告金某给付原告律师费23800元;三、被告普润公司、太城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39元、诉讼保全费2779元,均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姚 丹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锋存在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