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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杭余余商初字第100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2-12

案件名称

杨永国与汪增法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永国,汪增法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余余商初字第1008号原告:杨永国。委托代理人:何兰江。被告:汪增法。原告杨永国诉被告汪增法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谈国永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何兰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杨永国起诉称:2013年,原告承包被告总承包工程项目的劳务部分项目。双方在2014年8月20日结算,被告还应当支付工程款1万元,约定一个月内支付。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我国法律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万元。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欠条一份,证明欠款事实。被告汪增法未作答辩,也未举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在本院送达民事诉状及证据副本后的答辩期内未提出异议,也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的举证符合有效证据的形式要件,其内容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故本院确认其证明力。根据原告的陈述和原告的有效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事实如下:原、被告间因工程劳务承包关系,经双方结算,被告于2014年8月20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载明“欠杨永国10000元正,以前帐全部结清,一个月支付”,但此后被告一直未付清欠款。本院认为,原、被告因劳务承揽关系而形成的债权债务事实清楚,被告未按约定期限支付欠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欠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汪增法支付原告杨永国欠款1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汪增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谈国永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高莲珠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