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张凤民初字第032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4-22
案件名称
陈永才与徐峰、徐惠兴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永才,徐峰,徐惠兴,唐建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张凤民初字第0326号原告陈永才。委托代理人黄玉英,女,1947年5月13日生,汉族,系原告配偶。被告徐峰。被告徐惠兴。被告唐建英。原告陈永才与被告徐峰、徐惠兴、唐建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卞干国独任审判,后于2014年8月27日依法裁定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于2014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永才及其委托代理人黄玉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峰、徐惠兴、唐建英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永才诉称:被告唐建英系被告徐峰母亲,2012年1月30日,唐建英向原告称其儿子徐峰办厂缺少资金,要向原告借100000元,答应月息15%,借期一年。由于原告只有80000元,按月息15‰计算了一年的利息,徐峰向原告出具了94400元借条,承诺2013年1月30日归还。但到2013年1月30日徐峰无法归还,徐峰又向原告出具借条108560元(本金94400元,年息15%利息为14160元)。并由被告徐惠兴(徐峰父亲)、唐建英担保签字。2014年1月30日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此,请求判令三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167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徐峰、徐惠兴、唐建英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30日徐峰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向陈永才借人民币现金108560元(壹拾万捌仟伍佰陆拾元整)到2014年1月30日归还”,“借款人:徐峰、担保人:唐建英、徐惠兴”。该《借条》上唐建英签名由徐峰代签。审理中,原告称起诉时主张的116700元,系108560元加2014年1月31日起按年利率15%计算至2014年7月30日止半年的逾期还款利息之和,2014年7月31日之后的逾期利息不再主张。以上事实,有借条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陈永才与被告徐峰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被告徐峰向原告陈永才借款,有出具的借条等为凭,被告徐峰理应按约归还借款。原告主张,2012年1月30日徐峰向原告借款80000元(提供银行交易明细证明),双方约定月息15‰,借期一年,利息为14400元,故徐峰向原告出具94400元借条,2013年1月30日借款到期后,徐峰未能归还,经双方协商借款期限延长一年,利率为年息15%,利息14160元,对此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利息应按本金80000元计算,其主张未超出借款期内的利率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2012年1月30日至2013年1月30日的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为14400元,2013年1月31日至2014年1月30日利息按年息15%计算为12000元,2014年1月31日至2014年7月30日按年息15%计算为6000元,2013年7月31日之后的逾期还款利息原告表示不再主张,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故利息合计为32400元。被告徐惠兴自愿为被告徐峰的上述借款担保,由于没有约定保证方式,应当视为连带责任保证,原告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未超出保证期间,故被告徐惠兴应当依约对被告徐峰结欠的上述债务承担相应的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唐建英为被告徐峰的债务也提供了担保,但原告同时称,借条上唐建英的字并非其本人所签,系由徐峰代签,此外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被告唐建英为被告徐峰提供过担保,故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唐建英承担保证责任依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徐峰、徐惠兴、唐建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峰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陈永才归还借款80000元及利息32400元(自2012年1月30日起至2014年7月30日止)。二、被告徐惠兴对被告徐峰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陈永才对被告唐建英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68元,由被告徐峰、徐惠兴负担。该款原告陈永才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徐峰、徐惠兴在履行本判决时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审 判 长 宋 剑代理审判员 卞干国人民陪审员 孙振才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谢 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