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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辽刑四复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吴连成故意杀人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复核

当事人

吴连成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三十七条

全文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辽刑四复字第5号被告人吴连成,男,汉族,1950年11月6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安达市,小学文化,退休工人,户籍地天津市滨海新区,住所地辽宁省葫芦岛市龙港区。因本案于2013年11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葫芦岛市看守所。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葫芦岛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连成犯故意杀人罪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4年7月18日作出(2014)葫刑初字第0000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吴连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1401.50元。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本案附带民事部分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报送本院核准本案刑事部分判决,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复核。现已复核终结。经复核查明:2013年11月17日9时许,被告人吴连成在葫芦岛市龙港区某村山坡上与其妻姐张某甲(被害人,殁年53岁)因砍树一事发生争吵,吴连成回家取出尖刀一把返回山坡,与张某甲发生厮打,厮打中吴连成持刀刺中张某甲胸部一刀,张某甲经抢救无效死亡。当日11时许,公安机关在齐屯村吴连成家中将吴连成抓获。经法医鉴定:张某甲系因被他人用锐性致伤物刺中胸部造成心脏破裂死亡。被告人吴连成的上述犯罪事实清楚,原审法院在判决书中所列举的物证现场提取沾有被害人血迹的尖刀及在吴连成身上提取的沾有被害人血迹的裤子,证人张某乙、张某丙、张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提取笔录,DNA鉴定书,受理案件登记表、破案报告表,荒地转让合同,户籍证明、常住人口登记表,被告人吴连成的供述等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均经原审庭审质证,本院复核期间未发生变化,本院依法均予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吴连成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且致人死亡,罪行极其严重,依法应当判处死刑,鉴于本案系因亲属之间民间矛盾引发,吴连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故对其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四十九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核准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葫刑初字第0000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中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吴连成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判决。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欧阳宁疆审判员 柴  栋审判员 刘 宏 伟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朱 荣 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