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浏民初字第561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06
案件名称
蔺某某与吴某某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蔺某某,吴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浏民初字第5614号原告蔺某某,女,1984年9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刘某,湖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某某,男,1977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蔺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春泓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蔺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被告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蔺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相识,2003上半年确立恋爱关系,2004年上半年举行订婚仪式,2007年4月4日在浏阳市中和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7年农历8月27生育男孩吴小某。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被告自2010年上半年开始分居生活至今,现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婚生小孩吴小某由原告抚养至独立生活,被告承担相应抚养费;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吴某某辩称,原告诉称的离婚理由不属实,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1年相识,2003上半年确立恋爱关系,2004年上半年按农村习俗举行订婚仪式,2007年4月4日在浏阳市中和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7年农历8月27生育男孩吴小某。婚后初期,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发生过争吵。另查明,结婚时,原告未置办嫁妆;婚后双方无夫妻共同债权及存款;添置的夫妻共同财产有:2011年在浏阳市某某村建了砖混结构的2层楼房1栋。诉讼中,被告称夫妻共同债务有:为建房欠下装修、材料款4万元,但原告表示对此不知情,被告亦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婚后,原、被告虽因家庭琐事发生过争吵,但并无大的矛盾冲突,只要双方加强沟通,增进彼此感情,各自改正自己的缺点及不足,共同建设好家庭,夫妻和好是有可能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蔺某某要求与被告吴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蔺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春泓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园园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