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鲁民申字第109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杜书庆与山东三箭置业集团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杜书庆,山东三箭置业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鲁民申字第109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杜书庆,无业。委托代理人:王葆林,济南市中爱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山东三箭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历城区二环东路2668号。法定代表人张镇,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童军,山东众城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杜书庆因与被申请人山东三箭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箭集团)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济民一终字第7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杜书庆申请再审称:一、原一、二审判决认定再审申请人对于其被三箭集团除名是知道的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三箭集团对其除名的决定作出及送达程序均没有履行法定程序,应认定无效;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四项的规定,特申请再审。被申请人三箭集团提交书面意见称:一、再审申请人于1994年12月被判缓刑获释后去被申请人处工作被拒,再审申请人一直在其他单位工作,1999年3月24日,再审申请人之妹杜书云代其领走养老保险手册,该登记载明领走的原因是除名。自此之后,再审申请人的养老保险一直个人缴纳,再审申请人对此没有提出过任何异议。由此可以证明再审申请人知道其与被申请人已经不存在劳动关系,再审申请人对除名事实是知道的。再审申请人于2011年11月16日才提出劳动仲裁,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正确。二、再审申请人因犯罪于1993年10月29日被限制人身自由,自此时起至1994年7月10日止,始终存在旷工的客观事实。再审申请人连续旷工时间超过十五天,企业对其作出除名决定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本案的证据均已质证,一、二审庭审笔录可以证明上述事实。综上,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本院认为,1999年3月24日,再审申请人杜书庆的妹妹杜书云代杜书庆从三箭集团领取了养老保险手册,领取的原因注明是除名,这说明杜书庆对其除名的事实是知道的。再审申请人杜书庆于2011年11月16日才向济南市历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已超过仲裁时效。杜书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超过仲裁时效系因不可抗力或其他正当理由。本案的证据均已质证,原一、二审庭审笔录可以证明上述事实。综上,原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杜书庆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四)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杜书庆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徐兴军代理审判员 孔祥雨代理审判员 李莉军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丁 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