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南执字第157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苟大选申请执行玉河生猪专业合作社建设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部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苟大选,执行人阆中市玉河生猪专业合作社,陈合伦,何勋章,赵军,赵洪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五条
全文
四川省南部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南执字第1575号申请执行人苟大选,男。被执行人执行人阆中市玉河生猪专业合作社。第三人陈合伦,男。委托代理人何旭,四川义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冯文彬,阆中市恒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第三人何勋章,男。委托代理人何旭,四川义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冯文彬,阆中市恒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第三人赵军,男。委托代理人冯文彬,阆中市恒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第三人赵洪斌,男。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苟大选与被执行人阆中市玉河生猪专业合作社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中,因被执行人执行人阆中市玉河生猪专业合作社不能履行生效判决书确定的和法律规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苟大选于2014年10月13日,申请将被执行人执行人阆中市玉河生猪专业合作社的实际出资人和经营者即第三人陈合伦、何勋章、赵军、赵洪斌追加为被执行人。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依法进行了听证,现已审查完毕。经查明,2008年3月14日,第三人何斌申请投资兴建生猪养殖场,2008年3月23日,第三人何斌与阆中市人民政府七里街道办事处签订了“土地租赁合同”,租期为21年(从2008年3月24日至2029年3月24日止),租金为27.258万元(现已全额支付)。2008年8月6日,被执行人阆中市玉河生猪专业合作社经依法核准成立,登记出资总额为800万元。设立人为何斌、陈合伦、何勋章、赵军、赵洪斌。2012年3月16日,被执行人阆中市玉河生猪专业合作社经成员大会纪要通过了第三人何斌因未全额出资并未履行成员义务退出了合作社,同时,被执行人阆中市玉河生猪专业合作社的出资总额变更为1500万元,2012年4月9日,经工商登记成员出资总额为1500万元。其中第三人陈合伦出资额为890.8万元,第三人何勋章出资额为13.2万元,第三人赵军出资额为17万元,第三人洪斌赵出资额为2万元。但第三人陈合伦的实际出资额为48万元,第三人何勋章实际出资额为12万元,第三人赵军实际出资额为9万元,第三人赵洪斌实际出资额为2万元。现被执行人阆中市玉河生猪专业合作社尚欠申请执行人苟大选工程款119.95362万元。本院认为,被执行人阆中市玉河生猪专业合作社因不能履行生效判决书和法律规定的义务。第三人陈合伦、何勋章、赵军既是阆中市玉河生猪专业合作社的设立人,也是阆中市玉河生猪专业合作社的主要投资者和实际经营者。由于被执行人阆中市玉河生猪专业合作社的主要设立人陈合伦、何勋章、赵军在开办时注册资金不实,导致其主要债务不能偿还。所以,第三人陈合伦、何勋章、赵军应在注册资金不实的范围内,承担法律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7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0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追加第三人陈合伦、何勋章、赵军为本案被执行人。第三人陈合伦、何勋章、赵军应在本裁定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执行人苟大选清偿债务119.95362万元。逾期不履行上述义务,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任增全审 判 员 李俊珊代理审判员 唐 梁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许琦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