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执异字第0000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尹典海与刘林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林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丰执异字第00002号不予执行申请人(被执行人)尹典海,男,汉族,1947年9月2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周花燕,北京市荣德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刘林,男,1955年10月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贾志良。委托代理人吴萌。本院依据北京市中信公证处(以下简称中信公证处)出具的(2014)京中信内民证字22024号公证书及(2014)京中信执字00733号执行证书,在执行刘林与尹典海公证债权文书一案过程中,被执行人尹典海向本院提出不予执行(2014)京中信执字00733号执行证书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不予执行申请人尹典海述称:据以执行的(2014)京中信执字00733号执行证书确有错误,应当不予执行。具体理由如下:一、公证债权文书的内容确有错误,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我并不认识刘林,是受到中间人李健、张信以房养老的欺诈,才以房抵押,与刘林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时,我收到的以刘林账户打入的仅为30万元,另外433180元是张信所在的中泽担保公司的人员转账,且该笔款项当日即转入李健账户。我认为这钱不是刘林借的,是非法所得。现在李健、张信因为欺诈,已经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对于该公证书的真实目的,中信公证处并未进行认真审查。同时,公安机关对李健、张信的处理结果尚未出来,他们不还我钱,我也没有钱还刘林。二、公证债权文书及执行证书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经公证的借款合同中约定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的同时,还要支付日万分之八的违约金,该约定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中关于民间借贷的利息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4倍的规定。违约金约定应为无效。三、中信公证处在作出《执行证书》时违反相关规定,对刘林未依约履行的事实未做核实认定。借款合同约定刘林应支付借款240万元,而实际借款仅为733180元,因此刘林未足额支付借款,违约在先。四、公证债权文书当事人未就债务人不履行义务或不完全履行义务时,债务人愿意接受依法强制执行作出承诺,即双方对强制执行并未达成合意。尹典海年近七十,认知能力下降,对于强制执行的法律风险并不清楚,公证机关并未对有关强制执行公证的概念、程序、效力以及强制执行公证的法律意义、法律后果等向债务人作告知。综上,请求法院裁定不予执行(2014)京中信执字00733号执行证书。为证明其主张,不予执行申请人尹典海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一、尹典海与张信、尹广浩、黄颖等人的谈话录音光盘。证明尹典海以房抵押贷款,家人根本不知情,尹典海受李健、张信合伙欺骗;尹典海与刘林素不相识,借款合同是在张信、李健操纵下办理的;借款合同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借款前扣除利息(砍头息)、约定高额利息、违约金等;借款打到尹典海账户后的当天就转给了李健。二、尹典海家庭被褥遭泼水照片,证明张信多次骚扰尹典海及其家人,以堵锁眼、泼水等方式迫使尹典海归还240万元及高额利息。三、证人雍×的证言。证明张信、李健以同样的方式诈骗雍×,且两人均涉嫌诈骗。申请执行人刘林辩称:不同意尹典海的不予执行请求。理由如下:第一,公证债权文书的当事人为刘林与尹典海,对方提出的李健、张信与本案无关,李健、张信是否涉嫌诈骗不影响本案公证债权文书的执行。对方提供的谈话录音与本案无关联,且执行证书的出具在谈话录音之后,在制作执行证书时尹典海并未对借款事实提出异议。证人雍×的证言也与本案无关。第二,公证债权文书约定的借款利息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违约金并不是利息,法律也没有规定禁止约定违约金。但为了案件的顺利执行,我方变更执行请求为执行证书的第一项和第二项,即借款本金及借款利息。放弃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第三,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数额为240万,但用款时尹典海并没有要求用那么多,我们根据尹典海的要求放款,因此实际借款数额仅为733180元。且执行证书中也有记载,尹典海未对刘林的债权主张(包括借款数额)提出异议及相反证据。第四,关于对方主张的双方对强制执行并未达成合意,经公证的借款合同中有明确约定“若乙方不能或不能完全履行本合同项下的按期还款义务,乙方将自愿放弃申请诉讼解决的权利并接受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予以强制执行。”对方并未提供尹典海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证据,因此应当对自己的行为负责。经审查查明,2014年5月13日,刘林与尹典海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出借人为刘林,借款人为尹典海;借款数额为240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13日至2014年7月12日;借款利息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划拨方式为银行转账;若未按期还款,每逾期一日尹典海按照借款总额的0.8‰支付违约金。此外,《借款合同》约定,若尹典海不能或不能完全履行本合同项下的按期还款义务,其将自愿放弃申请诉讼解决的权利并接受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予以强制执行。中信公证处于当日出具(2014)京中信内民证字22024号公证书,赋予该《借款合同》强制执行效力。2014年9月12日,根据刘林申请,中信公证处出具(2014)京中信执字00733号执行证书,执行证书确认被申请执行人为尹典海,执行标的为:一、借款本金人民币618180元;二、借款利息(借款本金人民币733180元整的利息,自2014年5月13日至2014年6月25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借款本金人民币618180元整的利息,自2014年6月26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三、违约金(按《借款合同》的约定:自2014年7月13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每逾期一日按借款金额618180元整的万分之八计算);四、实现债权的费用(按实际发生额计算)。2014年9月28日,刘林持公证书及执行证书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立案受理,案号为2014丰执字第06818号。2015年1月7日,刘林向本院提交执行申请书,对其执行请求予以变更:放弃(2014)京中信执字00733号执行证书中第三、第四项请求。本院认为,第一,本案中,刘林与尹典海之间的借贷行为属于民间借贷,双方应遵守有关民间借贷的法律法规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当事人双方对逾期还款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的,贷款人可以同时主张逾期利率和违约金,但折算后的实际利率不得超过法律法规或司法解释界定的民间借贷利率的上限。(2014)京中信执字00733号执行证书中,约定了逾期利率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违约金为日万分之八,二者超过了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但本案在审查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刘林变更其执行请求,放弃(2014)京中信执字00733号执行证书中的违约金请求。由于民事诉讼过程中,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申请执行人刘林对执行请求予以变更后,其借贷利率未超出法律法规界定的民间借贷利率的上限,因此,对于尹典海提出的借款利息过高,执行证书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第二,不予执行申请人尹典海所主张的借款行为实为被第三人诈骗所致,所借款项全部汇给第三人,需等待第三人偿还自己后再向刘林还款的请求,与本院执行证书的执行无关,也无法证明执行证书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对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第三,中信公证处作出执行证书时,查明了刘林实际借款数额及尹典海还款情况,确定了相应执行标的;尹典海亦表示认可刘林的债权主张,且未提供自己为限制或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证据。因此,对于其关于中信公证处未就刘林履行义务情况进行核实,以及双方未就申请强制执行达成合意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尹典海对(2014)京中信执字00733号执行证书不予执行的申请。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提出复议申请的,应当递交复议申请书及副本,并附相关证据。代理审判员 何东奇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 员代 航 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