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高民初字第0003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2-03
案件名称
王国军与王晖、孙拥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国军,王晖,孙拥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高民初字第00037号原告王国军。委托代理人缪小波,江苏锦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晖。被告孙拥军。委托代理人曹劲松,江苏省离退休法院工作者协会海安办事处法律服务部法律工作者。系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委托代理人丁维仁,南通市实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系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原告王国军与被告王晖、孙拥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春华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国军及其委托代理人缪小波,被告王晖、孙拥军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曹劲松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王国军起诉时曾将主债务人王进作为共同被告,后因王进无法直接通知应诉,原告自愿撤回了对王进的起诉,本院审核后已口头裁定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国军诉称:2014年,王进以南通鸿飞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飞公司)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400000元,被告王晖、孙拥军自愿为王进提供担保。原告按王进要求将借款汇入王进个人账户。2014年10月,王进3次转账归还原告借款各100000元,另给付原告利息8000元,喝茶费2000元,尚欠原告100000元至今未还。现请求判令被告王晖、孙拥军归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并从2014年11月1日起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上浮50%偿付利息到被告实际还清本息之日止。被告王晖、孙拥军共同辩称:案涉借款的借款人应当为鸿飞公司,王进仅是作为鸿飞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而在借条上签名的,对该借款用途借条已经明确载明。两被告在主合同,即借款合同中并未有担保的明确意思表示。原告主张利率上浮50%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借款发生时并未约定利息。借款及还款情况两被告并不清楚,但王进出走前,曾对两被告讲,案涉借款本息已经全部结清。请求依法裁决。经审理查明:王进经朋友介绍与原告王国军相识。2014年9月2日,王进在自己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背面向原告王国军出具借条,载明借到王国军400000元(此款用于鸿飞公司周转资金)。王进在借条上签名并注明居民身份证号码及手机号码,同时注明此款转入王进农商行卡,卡号为62×××01******1576。孙拥军、王晖在借条下方签名并注明居民身份证号码及手机号码。王晖、孙拥军另行各提供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均注明“此复印件为王进借款担保专用”,王晖、孙拥军各自签名并注明日期后交给原告王国军。当日,原告王国军在江苏海安农村商业银行明珠城支行向王进上述指定银行卡内汇入400000元。此后,王进于2014年10月14日、16日及23日各汇款归还原告王国军100000元,尚欠100000元未归还。上述事实,有原告王国军提供的借条、转款凭证各1份,王进3次还款的手机银行资料,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诉讼过程中,原告王国军陈述,王进另外还给付王国军10000元,其中8000元为400000元1个月的利息,另2000元为喝茶费。被告王晖、孙拥军对王进给付王国军10000元无异议。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应予保护。主债务人王进经他人介绍与原告相识后,向原告借款40万元,有王进出具的借条和原告转账凭据加以证明,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虽然借条中出具人王进以括号加注了借款用途,但这只是借款人向出借人表明借得款项后的用途,并不影响王进作为主债务人的基本事实。两被告辩称主债务人为鸿飞公司,但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两被告作为王进的担保人,虽然两被告未在借条上注明身份为担保人,但两被告分别在自己身份证复印件上详细注明了用途和担保的意思表示后交给原告,该证据本质上应当认定为担保人单独与债权人订立的保证合同,而且两被告在借条上直接签名时并未标注身份,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理应由两被告自行承担,故两被告作为王进担保人的事实本院亦予采信。两被告辩称借款人系鸿飞公司,出具的担保系为王进担保,故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借款的期限和利息,原告主张根据主债务人王进已在2014年10月连续3次还款合计300000元,可以认定还款的期限应当到2014年10月底,并要求从2014年11月1日起计算逾期利息,该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因此,原告要求以银行同类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利息,更是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借条中并无利息约定,原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王进借款时双方约定了借款期限内应付利息,加之双方未约定具体还款期限,故原告仅有权从起诉之日要求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偿付利息损失。关于王进已经给付的10000元,原告认为是借期内的利息,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但可从被告应偿付的利息中做相应扣减,如有多余可冲抵相应数额的借款。原告称王进自愿将其中2000元给原告喝茶使用,未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两被告作为共同担保人对原告应当共同承担责任。在保证合同中,两被告未约定具体的保证方式,依法应按连带责任担保承担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晖、孙拥军共同归还原告王国军借款100000元。二、被告王晖、孙拥军偿付原告王国军借款利息(从2014年12月24日起以10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原告王国军从王进处所收10000元用于抵偿利息,如有多余,多出部分用于抵偿相应借款本金)。上述一、二两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两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王国军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王晖、孙拥军共同负担(已由原告代垫,两被告在履行上述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帐号:47×××82)。审 判 员 刘春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见习书记员 曹智梅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三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保证合同。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