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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思刑初字第14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27

案件名称

蔡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思刑初字第149号公诉机关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蔡某,男,1989年7月3日出生于福建省平和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福建省平和县,暂住厦门市思明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一看守所。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以思检公诉刑诉(2015)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蔡剑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4日下午,被告人蔡某到厦门市思明区后滨路新景高峰会8号之3-701之801室,趁被害人郭某不在之际,开锁入户盗走被害人1瓶价值人民币50元的“奥妙”牌洗衣液、2卷价值共计人民币3元的“清风”牌卫生纸。2014年11月5日17时许,被告人蔡某在厦门市思明区后滨路新景高峰会8号之3-701之804室被公安人员抓获。到案后,被告人蔡某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所盗物品均已被公安机关查获并发还被害人郭某。上述事实,被告人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不持异议,且有被害人郭某的陈述,证人方某、吴某的证言,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提取笔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监控录像及截图、发还清单,厦门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被告人蔡某的庭前供述辩解和辨认作案地点的笔录、照片,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被告人的户籍资料及强制措施法律文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53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蔡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予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蔡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6日起至2015年3月5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XX燕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叶晓娟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