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鼓民初字第626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原告华桂兰与被告林美芝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桂兰,林美芝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鼓民初字第6268号原告华桂兰,女,汉族,1940年11月26日生。被告林美芝,女,汉族,1964年6月21日生。原告华桂兰诉被告林美芝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庆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桂兰、被告林美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桂兰诉称:2012年3月,被告卖给原告保健品,原告支付被告40000元,但原告没有取回保健品,后要求被告退款。2014年8月,双方在派出所达成了还款协议,被告同意在2014年10月30日还给原告28000元,被告到期未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28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林美芝辩称:被告系颐康公司业务员,原告购买的保健品及其服务均是向颐康公司购买。2014年8月与原告所签协议是颐康公司负责人陈某逼迫所签,原告应当要求陈某还款,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华桂兰、林美芝于2012年6月相识。2013年,林美芝至颐康公司从事保健品售卖工作,华桂兰通过林美芝购买保健品。2013年5、6月份,颐康公司推出购买“星”的业务,即购买不同颗“星”可享受不同的现金返还。华桂兰遂支付林美芝60000元购买颐康公司两颗“星”服务,因60000元现金及华桂兰尚有部分款项在颐康公司,故林美芝返还华桂兰多余款项20000元,收取40000元。2013年8月左右,华桂兰又不同意购买“星”,多次要求林美芝退款,2014年8月13日,林美芝、颐康公司负责人陈某、华桂兰儿媳路蓉三人在燕子矶派出所达成还款协议。该协议名称为“关于华桂兰和林美芝、阳宁保健食品销售中心经济往来的处理决定”,载明:1、林美芝保证于2014年10月30前将人民币贰万捌仟圆整还给华桂兰;2、阳宁代表陈某于当月当日即2014年8月13日付款壹万贰仟圆整给华桂兰,以银行存条为据;3、华桂兰及家属自即日起与陈某及其单位无任何纠纷,华桂兰及家属不得与陈某及其单位有任何诉求;4、林美芝还款结束后与华桂兰及家属无任何纠纷,双方不再有任何相互的诉求。该协议中,陈某、林美芝、华桂兰家属路蓉签字并加盖手印,书写身份证号码。林美芝对协议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辩称系陈某在派出所胁迫其书写,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上述事实,由原告华桂兰提供的协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华桂兰、林美芝之间的纠纷由买卖合同所起,本系华桂兰与林美芝所在单位之间纠纷,但在2014年8月13日的协议中,林美芝对其还款签字、捺印予以确认,视为其和陈某约定对华桂兰的还款份额,自愿承担还款义务,故其辩称并非还款义务主体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林美芝辩称其在还款协议中签字、捺印系陈某胁迫,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对其该项抗辩不予采纳。综上,林美芝应支付华桂兰欠款28000元并自2014年10月31日至实际支付欠款之日止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华桂兰利息。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美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华桂兰欠款28000元;并自2014年10月3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华桂兰利息。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林美芝承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给付欠款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李庆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见习书记员 徐瀚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