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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西民一初字第140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廖某与黄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某,黄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西民一初字第1405号原告廖某。委托代理人廖永发。被告黄某。原告廖某诉被告黄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廖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廖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几天后,被告就离开原告。被告隐瞒自己的真实地址和联系电话,并以假地址和电话号码欺骗原告,使得原告在被告离开后无法联系被告。原、被告从未有过夫妻生活,被告在结婚后即离开原告,未建立起夫妻感情,至今双方分开已六年多,原告仍无法与被告取得联系。被告与原告结婚之后即一走了之,是对原告极不负责的行为。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夫妻共同债权债务。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案件受理费由原告承担。被告黄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结婚几天后,被告就离开原告,因被告留给原告的联系电话及住址均不正确,原告一直无法联系被告。双方互不联系已经6年多,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现原告诉至法院,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有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答辩和质证的权利。被告黄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案中,原、被告婚姻基础不深,被告为香港居民,原告与被告登记结婚后,双方没有共同生活,未建立起夫妻感情,且结婚后即分离至今已长达六年有余,双方失去联系,现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如继续维持这种夫妻关系将不利于原告今后的生活,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应予准许。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廖某与被告黄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260元,共计56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廖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一份,被告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一份,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用,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邱旭梅人民陪审员  马振声人民陪审员  何开科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廖 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