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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巴法民初字第0461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叶某某与喻某某离婚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某,喻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巴法民初字第04611号原告叶某某,男,1958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被告喻某某,女,1965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住重庆市巴南区。原告叶某某与被告喻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2日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由审判员黄平、人民陪审员穆礼芬、吴洪兰组成合议庭,由黄平任审判长,于2014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于2014年9月18日在《法制日报》上依法向被告喻某某公告送达了民事诉状、应诉通知、举证通知、开庭传票等。被告喻某某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某某诉称:原、被告1985年1月相识恋爱,1986年1月24日登记结婚,1996年9月19日生育一女,名叶某甲。1988年7月,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喻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6年1月24日登记结婚,1996年9月19日生育一女,名叶某甲。1988年7月被告外出,至今下落不明,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结婚证、重庆市巴南区天星寺镇单石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后因被告不珍惜夫妻感情,于1988年7月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致使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现原告起诉要求离婚,理由正当,本院与予支持。被告叶某某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承担不到庭应诉的法律后果。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叶某某与被告喻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240元,由原告叶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费240元。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又不提出缓(免、减)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上诉后又全部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本判决书确定的全部义务。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审 判 长  黄 平人民陪审员  吴洪兰人民陪审员  穆礼芬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吴继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