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黄法刑初字第9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09
案件名称
初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初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黄法刑初字第92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初某,男,1978年12月7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吉林省东丰县,文化程度高中,广州市正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因本案于2014年12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同月10日被取保候审。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检察院以穗埔检刑诉(20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初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秋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初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3日凌晨,被告人初某酒后驾驶粤a×××××号小型轿车途经本区广园快速路仓头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血液检测,检出酒精含量为122.2mg/100ml,系醉酒驾驶。上述事实,被告人初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查获经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被告人初某的户籍资料、被告人初某的供述、毒物分析检验报告书、交通违法现场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初某违反交通法规,在交通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鉴于被告人初某经传唤到案后,能配合交警部门的调查,且尚未造成危害后果,可对其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的醉酒程度及上述情节、社会危害程度,认为其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适用缓刑不会在其所居住社区产生重大不良影响,根据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本院决定对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适用拘役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符合本案情节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初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二千元(罚金在本判决生效次日起五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文锋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邓国容附:本裁判主要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