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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浙杭商终字第228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06

案件名称

中山市古镇飞宇照明电器厂与许列法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浙杭商终字第228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许列法。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山市古镇飞宇照明电器厂。投资人:项惠芳。上诉人许列法为与被上诉人中山市古镇飞宇照明电器厂(以下简称飞宇电器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2014)杭临於商初字第1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7月,飞宇电器厂投资人项惠芳在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向叶渝英等人租赁房屋用于开设经营部,以销售飞宇电器厂生产的灯具,同年8月,许列法前往该经营部从事仓管兼销售工作。2009年9月,项惠芳离开成都返回广东,上述经营部交由许列法经营,许列法销售灯具后自行与客户结算货款,并以回收的货款支付飞宇电器厂的灯具款。2010年2月14日,飞宇电器厂投资人项惠芳与许列法就截至当日飞宇电器厂所供灯具中许列法已售部分及存货的价款进行结算,同日许列法以“陈岳武”名义出具欠条一份给飞宇电器厂,确认尚欠飞宇电器厂91800元。同年5月18日,因飞宇电器厂为许列法代付托运部的垫付货款20000元,双方经结算后许列法以本人名义再次出具欠条一份,确认尚欠飞宇电器厂上述款项,飞宇电器厂进而收回了经营部。2014年1月11日,因飞宇电器厂投资人项惠芳及其丈夫章海萍向许列法讨要上述欠款引发纠纷,许列法遂向公安机关报案。同年4月2日,飞宇电器厂以许列法拖欠货款为由诉至原审法院,要求许列法立即归还欠款118000元。审理中,飞宇电器厂对本案中出具日期为“2010.2.14”、落款署名为“陈岳武”的《欠条》上笔迹是否为许列法书写的事项申请司法鉴定,后原审法院依法委托浙江汉博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飞宇电器厂预交鉴定费2000元。2014年8月7日,该鉴定中心向原审法院出具浙汉博(2014)文鉴字第67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日期为‘2010.2.14’的《欠条》上笔迹是许列法书写。”原审法院另查明:2009年9月至2010年5月,飞宇电器厂向许列法所供节能灯中,部分系通过中山市古镇广成托运部等托运部开具支票向飞宇电器厂垫付货款的方式购得,后运送至成都市交付给许列法收货,许列法对外销售后再以回收的货款支付托运部垫付的货款及运费。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是飞宇电器厂与许列法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以及111800元的债权债务。飞宇电器厂为主张其债权,向原审法院提供了金额分别为91800元、20000元的欠条两份,许列法则辩称双方之间仅为工作关系并无买卖关系,两份欠条仅是为了飞宇电器厂“做账”需要而出具,并不存在真实的债务。原审法院认为,虽然飞宇电器厂对许列法2009年8月起曾在其四川经营部从事仓管及销售事务并无异议,但双方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飞宇电器厂与许列法之间存在法律意义上的劳动合同关系,因此许列法在该经营部期间所从事的事务应视为提供一定劳务的行为。而结合许列法出具欠条的情况以及双方对发货、付款流程的陈述(由飞宇电器厂将货物送由托运部托运,托运部支付货款并发货给许列法,许列法收货后再将货款支付托运部,所收货物均由许列法销售)分析,许列法提供的劳务主要是代销飞宇电器厂的货物,双方事实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在此过程中,许列法向飞宇电器厂出具了两份欠条,通过欠条的方式,对代销期间的有关债权债务进行结算和约定,系当事人对实体问题自行行使处分权的结果,符合日常交易的逻辑,且许列法亦未能举证证明欠条的出具存在法定无效或可撤销的情形,许列法作为出具欠条的一方,理应按照约定及时清偿债务,许列法的相关抗辩意见依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采信。许列法所提其为飞宇电器厂代付的租金、应收款项及返还飞宇电器厂的灯具存货价值等金额合计已超过飞宇电器厂主张的欠款数额,其已不欠飞宇电器厂款项的抗辩意见,因其辩称上述款项应予抵扣的事实及抵扣金额缺乏有效证据证明,亦未获飞宇电器厂当庭自认,且许列法出具欠条时并未要求予以扣除相应款项,故许列法所提上述抗辩意见依据不足,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亦不予采信。许列法关于飞宇电器厂诉讼主体资格的抗辩意见,根据法律有关规定,因企业法人的营业执照被吊销后,并不影响其作为参加诉讼的主体资格,该意见于法不符,原审法院不予采信。许列法提出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因许列法向临安市公安局於潜派出所报案接受询问及当庭陈述时,均自认2014年1月11日飞宇电器厂投资人项惠芳及丈夫章海萍向其讨要本案欠款并打砸其单位财物,其遂向公安机关报案,以及多年来飞宇电器厂一直向其讨要欠款的事实,足以认定2014年1月11日及此前飞宇电器厂曾多次向其主张债权,本案诉讼时效已中断,故许列法的该抗辩意见与事实不符,原审法院亦不予采信。综上,许列法尚欠飞宇电器厂111800元的证据充分,故飞宇电器厂主张的118000元欠款数额有误,原审法院予以调整,对其诉讼请求中的111800元部分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许列法应支付飞宇电器厂货款111800元,该款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飞宇电器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许列法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60元,减半收取1330元,由飞宇电器厂负担70元,许列法负担1260元;鉴定费2000元,由许列法负担。许列法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许列法是飞宇电器厂员工的事实有充分证据证实,原审法院对此未予认定错误。广成托运部成都办出具的《情况说明》中有“……后得知许列法是项惠芳的员工……”的内容。《房屋出租协议》的承租方为飞宇电器厂负责人项惠芳的事实可以证明许列法并非店面的实际经营者。证人董海清、邱娜的证言,於潜派出所向章海萍所作询问笔录中“……我老表许列法就是在成都那边给我看着我开的一个门市部……”的内容均能够证实许列法是飞宇电器厂的员工。原审判决认定许列法所从事的事务应视为提供一定劳务的行为,但根据“劳务”的定义可知“劳务”中并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而仅提供“劳动”,提供劳务者当然为用工形式之一,原审法院的这一认定更能说明许列法是飞宇电器厂员工的事实。二、原审法院认定许列法与飞宇电器厂存在买卖合同关系错误。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审法院认定许列法与飞宇电器厂之间存在劳务关系,但“劳务”的概念中不存在买卖合同的要素。且飞宇电器厂只提供了两份欠条,未提供证据证明买卖合同关系的成立,原审法院认定本案案由为“买卖合同纠纷”没有依据。三、原审法院认定本案涉诉金额为111800元错误。2010年5月,飞宇电器厂负责人项惠芳到成都,将存于四川经营部仓库近6万元的存货上锁,并强行扣取许列法的手表、现金及银行卡等财物。四川经营部在许列法与项惠芳办理交接手续后,许列法共有应收款近5万元未收回。许列法支付的租金、截止2010年5月18日的应收账款、项惠芳上锁的货物及扣取的许列法的财物总价值为12万余元。原审法院已认定飞宇电器厂负责人项惠芳将存货上锁的事实,且有证人董海清、邱娜的证言证实。飞宇电器厂未提交被锁存货如何处置的证据,这能推断出许列法在飞宇电器厂负责人项惠芳将货物上锁后无法处置货物,也未采取非法行为获取货物,进而推断出存货的处置是飞宇电器厂负责人项惠芳所为,与许列法无关。项惠芳在一审庭审中承认其将货物上锁的事实,被上锁货物的金额应从诉讼标的中扣减,故涉案金额并非111800元。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飞宇电器厂的诉讼请求,由飞宇电器厂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被上诉人飞宇电器厂答辩称:一、起先许列法是替飞宇电器厂负责人项惠芳打工的,但在2010年2月14日许列法出具欠条以后,项惠芳和许列法不存在劳务关系,飞宇电器厂在四川成都的经营部全部由许列法接手,飞宇电器厂以厂家名义供货给许列法,许列法有时预付货款,有时销售后再付款。二、飞宇电器厂是在与许列法对账、结清款项后才换锁的,且是经过许列法同意的。三、许列法称其尚有5万元应收款未收回,这更进一步说明在2010年以后,许列法与飞宇电器厂没有劳务关系,这5万元货款是许列法走了之后没有移交的钱,飞宇电器厂无法收回该5万元应收款。四、在2010年5月份双方对账、许列法书写2万元欠条之后,许列法的金戒指和手表以及几张银行卡确实一直留在项惠芳处,但所有的银行卡余额加起来最多只有10元。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根据双方在二审诉讼中的陈述,本院除认定一审所查明的事实外,另查明:许列法在案涉两份欠条出具后向飞宇电器厂负责人项惠芳支付过6400元,飞宇电器厂认可该款系归还案涉欠条项下欠款。本院认为:许列法关于其仅是飞宇电器厂员工,与飞宇电器厂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抗辩,与其关于飞宇电器厂负责人项惠芳收回四川经营部后,其尚有存货及应收货款可抵扣案涉欠款的抗辩相悖,本院不予采信。根据飞宇电器厂提交的两份欠条,许列法于2010年2月14日、5月18日分别确认欠飞宇电器厂91800元、20000元的事实清楚。许列法称存货及应收款等可抵扣欠款,但案涉欠条并无可抵扣款项的记载,飞宇电器厂不同意抵扣,许列法亦未提供有效证据佐证,故对许列法的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亦不予采信。依据原审法院向公安部门调取的相关笔录及双方在二审诉讼中的陈述,应认定飞宇电器厂在许列法出具欠条后一直向其催讨欠款,许列法曾向飞宇电器厂负责人项惠芳支付6400元用于归还案涉欠条项下欠款的事实。根据飞宇电器厂在二审诉讼中的自认,本院查明了新的事实,故对原审法院判决许列法应支付飞宇电器厂的货款金额予以调整。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2014)杭临於商初字第107号民事判决;二、许列法支付中山市古镇飞宇照明电器厂货款105400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中山市古镇飞宇照明电器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许列法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660元减半收取1330元,由中山市古镇飞宇照明电器厂负担126元,许列法负担120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536元,由中山市古镇飞宇照明电器厂负担128元,许列法负担2408元;鉴定费2000元,由许列法负担。许列法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中山市古镇飞宇照明电器厂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本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依群审判员  张 敏审判员  黄江平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韩 斐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