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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浦商初字第37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2-02

案件名称

张红健与赵静静、赵丹萍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红健,赵静静,赵丹萍,何书照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浦商初字第370号原告:张红健。被告:赵静静。被告:赵丹萍。被告:何书照。原告张红健与被告赵静静、赵丹萍、何书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4日向法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应秀萍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13日,被告赵静静因缺少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计人民币30000元,并当场出具借条一张,两被告赵丹萍、何书照自愿为上述借款作担保,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还,两被告赵丹萍、何书照至今也未履行担保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赵静静立即归还���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2、被告赵丹萍、何书照承担担保责任;3、由被告赵静静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提供了借条一张,证明被告赵静静向原告借款30000元,赵丹萍、何书照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赵静静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被告赵丹萍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被告何书照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因被告未到庭质证,经审查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赵静静与被告赵丹萍系夫妻关系。2014年10月13日,被告赵静静向原告张红健借款30000元,并由赵静静在借条中签名确认。双方约定月利率2%,借期30天,至2014年11月13日本息一并归还。上述借款由被告赵丹萍、何书照自愿提供担保。到期后被告分文未还该笔借款,故原告诉至法��提出前述诉请。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赵静静向原告张红健借款30000元,由其签名确认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赵丹萍、何书照自愿为被告赵静静的借款提供担保,依法应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之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法律的不尊重和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赵静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红健借款3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0月13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由被告赵丹萍、何书照对上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计275元,由三被告共同负担。被告须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到浦江县人民法院立案大厅6号窗口办理交款手续或将诉讼费汇至浦江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浦江县支行,汇入账号:33×××47。逾期将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款汇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代理审判员  应秀萍申请执行时效二年逾期不予执行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琚璐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