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杏民初字第0192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4-08
案件名称
李丹与李玉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丹,李玉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杏民初字第01924号原告李丹,女,1986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太原市杏花岭区。委托代理人冯丽军(系原告丈夫)。被告李玉华,男,1975年9月3日出生,汉族,现在山西省运城市永济董村强制隔离戒毒所戒毒。原告李丹与被告李玉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丹的委托代理人冯丽军、被告李玉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丹诉称,我与被告相识,被告于2013年10月10日去我商店红源便利店称自己急需好烟办事,但当时手头没有钱,承诺过几天归还,之后不但没有还钱,还反复赊账多次,2014年1月25日又向原告借到现金2000元,2014年2月4日被告写下借条,承诺2014年2月5日归还原告赊账与借款共计31000元,但至今未还。特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归还原告的借款31000元。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玉华辩称,借条是我打的,但现在无力偿还。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4日被告李玉华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借到李丹人民币31000元,于2014年2月5日归还”,但被告至今未还。原告于2014年9月28日诉来本院,请求被告偿还借款。上述事实有李玉华借据一份、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李玉华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李玉华应承担偿还借款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玉华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丹人民币3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5元,由被告李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侯晋顺人民陪审员 陈 静人民陪审员 李建云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周 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