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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吴江执字第2859-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25

案件名称

毛思渊民间借贷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毛思渊,周寿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吴江执字第2859-2号申请执行人毛思渊。委托代理人杨相宁,北京市盈科(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梅世杰,北京市盈科(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周寿得。原告毛思渊与被告周寿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3)吴江民初字第146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明确:被告周寿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毛思渊借款30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3年11月5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被告周寿得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法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6360元,由被告周寿得负担。至期,因被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毛思渊于2014年8月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306360元,申请执行费4495元。本院立案受理后,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及财产申报表,要求被执行人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并如实申报财产状况,被执行人在规定时间内未向法院申报财产状况。同日,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权利义务告知书,并要求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供其所了解的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线索,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周寿得名下位于盛泽镇东方花园36幢36号房产一套。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传唤被执行人,被执行人未到庭亦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执行中本院多次查找被执行人下落亦未果。本院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房产、车辆等财产登记信息进行查询,依法查封登记于被执行人周寿得名下座落于吴江区盛泽东方花园36幢36号房产(查封期限于2017年1月19日届满),此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现查明,本案借款人周寿得户籍所在地系浙江省永嘉县,本院委托永嘉法院对被执行人周寿得在其辖区内的财产情况进行调查,亦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执行中依法提取上述房产自2014年10月8日起至2015年10月7日的房租8万元整,另,在本院依法对上述房产进行处分过程中,因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2015吴江民初字第00155号,原告胡加强,被告毛思渊、冯金珍、周寿得)诉请停止强制执行并确认租赁权,故本次执行程序在一定期间内无法继续进行,本院已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对此表示认可并同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上述事实,有生效法律文书、调查笔录、银行查询回单、2014吴江执异字第0126号执行裁定书、评估报告、流拍报告、立案受理材料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本案中被执行人目前下落不明,目前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有效执行的财产线索及被执行人下落,现本院已穷尽了所有执行措施,申请执行人在本院告知其上述执行情况后,表示同意人民法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案已符合程序终结执行的条件。本院告知申请执行人风险责任和程序终结执行的相关规定及救济途径,申请执行人表示无异议。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3)吴江民初字第1463号民事判决书主文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案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贾 勇审判员 庾勤泉审判员 王 健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 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