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霸民初字第491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6-03-11
案件名称
苏凤五、张广文等与马伟彬、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霸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凤五,张广文,刘永凤,苏志涛,苏志凯,马伟彬,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霸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霸民初字第4913号原告苏凤五。系死者苏洪顺之父。原告张广文。系死者苏洪顺之母。原告刘永凤。系死者苏洪顺之妻。原告苏志涛。系死者苏洪顺之长子。原告苏志凯。系死者苏洪顺次子。法定代理人刘永凤。系死者苏洪顺之妻。委托代理人杜庆新,河北三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伟彬。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地址:廊坊市曙光道**号。负责人董振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鑫鑫,该公司职员。苏凤五等五原告与被告马伟彬、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曹旭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五原告委托代理人杜庆新,被告马伟彬、中华联合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鑫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16日22时5分许,被告马伟彬驾驶冀R×××××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廊泊路由北向南行驶,(苏洪顺驾驶电动三轮车与姜桂富驾驶的津Q×××××号小轿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受伤倒地,该案已另案处理),被告马伟彬行驶至事故地点,将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倒地的苏洪顺碾轧。事故发生后,被告马伟彬驾车逃逸,苏洪顺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构成死亡逃逸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霸州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马伟彬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苏洪顺无事故责任。原被告就赔偿问题未达成协议,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财产损失126335.22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马伟彬辩称:在交强险限额外已经与原告达成协议,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辩称:1、我公司对本案的事故认定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交警大队关于本次事故人为划分两次事故处理,但不影响津Q×××××轿车交强险以及侵权人姜桂富合理合法损失的赔偿,关于津Q×××××以及姜桂富是否赔偿原告以及赔偿数额,我司不得而知,我司恳请法院对原告与京Q×××××以及姜桂富双方的赔偿情况进行核实,鉴于生命的唯一性,虽然交警队对本次事故人为进行两次划分,但死者实际情况只能死一次,综上所述,关于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首先应由津Q×××××与我司承保车辆冀R×××××交强险限额内共同承担,故我司已向人民法院递交了冀R×××××交强险公司以及姜桂富作为本案的被告参加诉讼,我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2、由于肇事司机马伟彬逃逸,故商业三者险不予赔付。五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举证如下:1、事故认定书1份;2、死亡证明、尸检意见书、死亡注销证明各1份,证明苏洪顺死亡事实及死亡原因;3、武平医院诊断证明1份,天津市第一中心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1份,证明抢救过程;4、抢救费票据:(1)武平医院医疗费票据1张,金额3973.22元,(2)天津市第一中心医院医疗费票据30张,金额6362元,(3)武平医院救护车费3张,金额4000元;5、家庭关系证明1份,原告身份证、户口页五份;6、天津市第一中心出具的更正证明1份,证明医院在开据相关票据时,把苏洪顺误写成“苏红顺”;7、交强险保单,证明被告马伟彬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投保;8、赔偿协议1份。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质证意见:1、对证据1、2、3、4的真实性无异议,其中有廊坊武平医院所出具的门诊收费票据,编号为1张5353、2张5354,对其证据形式不予认可;2、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原因是该证据不能证明死者父母共同生育子女的人数;3、我公司对协议不予认可,原因是复印件。对赔偿明细的质证意见:1、不同意原告对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方式,因为原告没有提供父母生育子女证明;2、对4000元的救护车费不予认可;3、对车损不予认可,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支持。被告马伟彬质证意见:交强险限额外已经赔付,不予质证。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6日22时5分许,被告马伟彬驾驶冀R×××××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廊泊路由北向南行驶,(苏洪顺驾驶电动三轮车与姜桂富驾驶的津Q×××××号小轿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受伤倒地,该案已另案处理),被告马伟彬驾驶冀R×××××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廊泊路长风汽贸门前,将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倒地的苏洪顺碾轧。事故发生后被告马伟彬驾车逃逸,苏洪顺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构成死亡逃逸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霸州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马伟彬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苏洪顺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苏洪顺被送往廊坊武平医院、天津市第一中心医院抢救,经抢救无效死亡,抢救费10335.22元,另有廊坊武平医院收费收据3张(金额4000元)。死者苏洪顺为霸州市东段乡小桃园村日,其父苏凤五1948年12月10日出生;其母张广文,1950年1月21日出生;其妻刘永凤;长子苏志涛,已成年;次子苏志凯,2004年4月12日出生。被告马伟彬驾驶的车辆车主为其本人。该车在中华联合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内。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在庭审前和庭审中,向本院申请追加姜桂富作为本案的被告参加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死亡证明、尸检报告等证据证实。另有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经霸州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马伟彬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苏洪顺无事故责任。此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马伟彬与五原告就交强险限额外达成的协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申请追加姜桂富作为本案的被告参加诉讼,因姜桂富与原告已另案处理,故对保险公司的主张不予支持。五原告因此次事故在交强险限额内受到的损失为:1、医疗费项下10000元;2、死亡伤残项下110000元;3、财产损失项下,因原告对财产损失未申请评估,损失数额无法确定,不予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五原告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各项损失12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五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三、被告马伟彬与五原告就交强险限额外达成的协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27元减半收取,由被告马伟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交纳上诉费2827元,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曹旭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丽附:本院户名:霸州市人民法院账号:04×××25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霸州支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