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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杭萧民初字第495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高校祥与赵志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湖墅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校祥,赵志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湖墅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萧民初字第4951号原告高校祥。委托代理人高东峰,杭州市义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志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湖墅支公司。负责人徐时宁,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东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员工。原告高校祥诉被告赵志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湖墅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湖墅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茹华丽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校祥及其委托代理人高东峰,被告人保湖墅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东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志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校祥诉称:2012年11月14日17时许,赵志强驾驶浙a××××号轿车沿03省道由南向北行驶,途径03省道39km+100m萧山区戴村镇戴家山村路段时,驶入对向车道,遇相对方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浙a××××号轿车相碰撞,造成赵志强、高校祥及浙a××××号轿车乘客胡智敏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赵志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高校祥、胡智敏无责任。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88473.76元、辅助器具费120元、营养费4500元(50元/天×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050元(50元/天×41天)、误工费24390元(121.95元/天×200天)、护理费10975.50元(121.95元/天×90天)、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75702元(37851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8232元(母亲11760元/年×14年×10÷3+父亲11760元/年×7年×10%÷3)、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040元、车辆修理费59430元、施救费2100元,合计284013.26元。现诉请判令:1.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284013.26元,由被告人保湖墅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直接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赵志强赔偿;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赵志强承担。被告人保湖墅支公司辩称:一、对原告诉称的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浙a××××号肇事车辆在人保湖墅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案涉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要求在交强险内分项赔付。事故发生后,人保湖墅支公司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故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人保湖墅支公司已履行完毕。二、对原告主张的损失认为:医疗费,应按有效票据计算,票面金额无异议,应扣除非医保费用12153.58元;辅助器具费,无依据,不予认可;营养费,时间偏长,标准偏高;住院伙食补助费,时间无异议,标准偏高;误工费,时间偏长,认可150天,标准偏高;护理费,时间偏长,不应超过2个月,标准偏高,应按2012年的护理行业标准每天97.83元计算;残疾赔偿金,对伤残等级和计算年限无异议,但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原件为准;精神损害抚慰金,按伤残等级及事故责任比例确定,且适当在交强险内分摊;交通费过高,不应超过500元,具体由法院酌定;鉴定费,金额无异议,但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车辆修理费,有定损,金额无异议;施救费,以票据为准。被告赵志强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诉称的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的认定,与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事发后,原告被送至杭州市萧山区中医骨伤科医院急诊并住院6天,后转杭州市萧山区中医院先后住院三次共41天,其伤情诊断为右胫腓骨远端粉碎性骨折。经原告委托,杭州求正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9月5日评定原告因案涉交通事故构成10级伤残,其伤后误工、护理、营养期限建议分别为200日、90日、90日左右。原告的被扶养人有其父亲高介根(1941年9月29日出生)、母亲傅子岳(1948年5月19日出生),原告父母育有3个子女。原告系农业户籍,但其持有建筑工程监理资格证书,伤前在私营建筑业单位浙江建协工程咨询监理有限公司工作。另查明,浙号肇事车辆向被告人保湖墅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率险,案涉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其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精神损害赔偿、各种间接损失、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根据法庭调查,原告因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本院核定如下:医疗费88473.76元;辅助器具(拐杖)费1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50元/天×72天);营养费酌定2880元(40元/天×72天)。以上医疗费用类损失合计95073.76元。误工费,原告举证证明其伤前在私营建筑业单位工作,但为提供其工资收入的直接原始凭证,故参照上年度浙江省城镇私营建筑业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标准和原告的伤情、被告的意见,酌定为30003.78元(33186元/年÷365天×330天);护理费酌定8780.40元(121.95元/天×72天);残疾赔偿金,因原告以非农工资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可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75702元(37851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的父母需其扶养,原告主张合理,计29092.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5000元;交通费,根据原告就医的情况,酌定600元。以上伤残赔偿类损失合计149178.98元。车辆修理费780元;鉴定费1200元。以上财产损失合计198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共计193602.92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出入院记录、医疗费票据、住院费用清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简易劳动合同、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证件、征地证明、户口簿、家庭成员关系证明、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修理费发票、保险单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湖墅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人保湖墅支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非医保费用、鉴定费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优先赔付的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各项损失中,财产损失未超过分项限额,由人保湖墅支公司按实赔偿,医疗费用类和伤残赔偿类损失,已超过分项限额,由人保湖墅支公司按限额赔偿,计赔偿121980元。超过限额部分损失,由事故全责方即直接侵权人赵志强全额赔偿。又因肇事车辆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故应先由人保湖墅支公司依据商业三者险的约定赔偿,即扣除商业三者险约定不赔的非医保费用余额,赔偿57298.34元(193602.92元-121980元)。保险不赔部分,由侵权人赵志强全额赔偿,计14324.58元(193602.92元-121980元-57298.34元)。被告赵志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湖墅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高校祥事故损失12198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高校祥事故损失57298.34元,合计179278.3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赵志强赔偿高校祥事故损失14324.5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高校祥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60元,减半收取2780元,由高校祥负担380元,赵志强负担2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  茹华丽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蔡小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