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金婺商初字第174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2-03

案件名称

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行与浙江鸿鹄箱包有限公司、浙江特源电池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行,浙江鸿鹄箱包有限公司,浙江特源电池有限公司,虞生财,陈华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婺商初字第1748号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行。负责人:丁少华。委托代理人:钱来善。被告:浙江鸿鹄箱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虞生财。被告:浙江特源电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畅。被告:虞生财。被告:陈华娟。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行(以下简称光大银行金华分行)为与被告浙江鸿鹄箱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鹄公司)、浙江特源电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特源公司)、虞生财、陈华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光大银行金华分行的委托代理人钱来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鸿鹄公司、特源公司、虞生财、陈华娟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光大银行金华分行起诉称:原告与被告鸿鹄公司于2013年7月16日签订2013063s1308号《综合授信协议》,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同日,被告特源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度为1000万元)一份,自愿为被告鸿鹄公司与原告之间在《综合授信协议》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且被告虞生财、陈华娟还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其所有的房地产为被告鸿鹄公司与原告之间在《授信协议》项下的最高本金余额为3510万元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14年1月17日,原告与被告鸿鹄公司签订2014jhd009号《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一份,原告按约定向被告鸿鹄公司发放了贷款2000万元。被告鸿鹄公司逾期未归还贷款。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鸿鹄公司立即返还贷款本金2000万元,并支付利息112687.46(利息已计算至2014年5月22日,以后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律师代理费24万元,合计20356566.98元;2.判令被告虞生财、陈华娟对上述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被告特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债务在主债务最高本金额1000万元及相应利息和律师费、诉讼费等实现债权费用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原告在上述第一项诉讼请求及诉讼费等实现债权费用范围内对被告虞生财、陈华娟所有的位于东阳市江北街道月亮湾花园南12号、13号的抵押房产(房产证号:东房权证江北字第××、19××15、194272、194273号,土地使用证号:东阳市国用〈2013〉第4-457号、5-512号)享有优先受偿权;5.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四被告共同负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及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鸿鹄公司、特源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虞生财、陈华娟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四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2013063s1308号《综合授信协议》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鸿鹄公司授信的事实,以及授信协议的内容;4.2013063s1308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二份,用以证明原告与特源公司、虞生财、陈华娟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的事实及约定内容;5.2013063s1308号《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他项权证二本,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虞生财、陈华娟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以及抵押合同的内容;6.2014jhd009号《流动资金贷款合同》、贷款借据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鸿鹄公司签订贷款合同并放贷款2000万元的事实;7.欠款账单一份,用以证明截止2014年5月22日,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2000万元,利息112687.46元;8.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委托律师的事实及律师费数额。四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了审核。对原告证据,被告未提出反驳证据或意见。经审核,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和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可信,且与本案审理的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确认原告证据的证明力。根据确认证明力的上述证据及原告代理人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7月16日,原告光大银行金华分行与被告鸿鹄公司签订《综合授信协议》(编号:2013063s1308)一份,约定原告向鸿鹄公司提供最高授信额度2000万元。该授信额度的有效使用期限为2013年7月16日至2014年7月15日,具体业务的期限及需确定的利率,由双方在具体业务合同中另行约定。同日,被告特源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2013063s1308)一份,为原告依据上述《综合授信协议》与被告鸿鹄公司签订的全部具体授信业务合同或协议项下的全部债权,在主债权最高本金余额1000万元及利息、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范围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具体授信业务全责或协议约定的受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同日,被告虞生财、陈华娟共同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各一份(编号均为2013063s1308)。《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虞生财、陈华娟为原告依据《综合授信协议》与被告鸿鹄公司签订的全部具体授信业务合同或协议项下的全部债权,在主债权最高本金余额2000万元及利息、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范围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具体授信业务全责或协议约定的受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虞生财、陈华娟以其共同共有的位于东阳市江北街道月亮湾花园南12号、13号的房地产为原告依据《综合授信协议》与被告鸿鹄公司签订的全部具体授信业务合同或协议项下的全部债权,在主债权最高本金余额3510万元及利息、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范围内提供抵押担保。次日,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上述《最高额保证合同》和《最高额抵押合同》均约定设立的担保独立于原告为被担保债务所取得的任何其他担保,原告行使合同项下的权利无需首先执行其持有的作保其他担保,也无需首先向借款人或其他任何第三人采取任何其他救济措施。2014年1月17日,原告与被告鸿鹄公司签订2014jhd009号《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鸿鹄公司发放贷款2000万元用于购买原材料,贷款期限自2014年1月17日至7月15日,贷款年利率6.944%,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如借款人逾期偿还借款,加收50%逾期罚息。合同签订后,原告当天即发放给被告鸿鹄公司贷款2000万元。被告鸿鹄公司取得贷款后未按约支付利息,截止2014年5月22日已拖欠原告利息112687.46元。本案开庭审理时,《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的贷款期限已经届满,被告鸿鹄公司仍未清偿贷款本息,保证人、抵押人也未履行担保责任。原告委托浙江泽鉴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诉讼,委托合同约定本案律师代理费共24万元。代理费分三期支付,自代理合同签订之日起10日内支付20%计4.8万元;案件终审胜诉之日起30日内支付30%计7.2万元,二审败诉则不支付该部分代理费;案件执行完毕并收回全部欠款本息,支付剩余50%计12万元,未全部收回欠款本息,按收回金额比例支付该阶段代理费。原告已经支付第一期代理费4.8万元。本院认为:原告光大银行金华分行与被告鸿鹄公司、特源公司、虞生财、陈华娟签订的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和最高额抵押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鸿鹄公司逾期未清偿担保债务,原告光大银行金华分行可以要求借款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和抵押人在保证和抵押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原告主张实现债权费用24万元,但实际已经发生的实现债权费用为4.8万元,本院酌情予以调整。综上所述,对原告诉讼请求中合法有据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拒不到庭应诉,既是对法治的藐视,也是对自身诉权的放弃,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鸿鹄箱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行贷款本金2000万元,并支付利息112687.46元(利息已计算至2014年5月22日,此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付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二、被告浙江鸿鹄箱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行实现债权费用(律师代理费)4.8万元;三、被告虞生财、陈华娟对本判决第一、二项确定的被告浙江鸿鹄箱包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浙江特源电池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二项确定的被告浙江鸿鹄箱包有限公司的债务中的50%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行在本判决第一、二项确定的债权,以及本案诉讼费范围内,对被告虞生财、陈华娟用于抵押的东阳市江北街道月亮湾花园南12号、13号房地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六、驳回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3583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诉讼费用14858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浙江鸿鹄箱包有限公司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由被告虞生财、陈华娟负连带责任,被告浙江特源电池有限公司对其中的50%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石伟明审 判 员  郑柏青人民陪审员  姜景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方 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