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莱城民初字第4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4-14
案件名称
张敬琴与吴士钊、吴士卿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敬琴,吴士钊,吴士卿,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莱城民初字第45号原告:张敬琴。被告:吴士钊。被告:吴士卿。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泰安市长城路东侧泰山家园高层公寓*座**层*****号。本院在审理原告张敬琴与被告吴士钊、吴士卿、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因原告张敬琴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中止诉讼。审判员 朱丽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吕可心相关法律条文后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诉讼中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诉讼:(一)一方当事人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表明是否参加诉讼的;(二)一方当事人丧失诉讼行为能力,尚未确定法定代理人的;(三)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四)一方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不能参加诉讼的;(五)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六)其他应当中止诉讼的情形。中止诉讼的原因消除后,恢复诉讼。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