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巴州刑初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27
案件名称
被告人汪某某、万某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某,万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巴州刑初字第24号公诉机关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汪某某,曾用名付某某,绰号锋娃子,男,生于1994年,汉族,四川省巴中市恩阳区人,小学文化,无业,现住巴中市巴州区。2014年8月1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巴中市看守所。被告人万某某,绰号小万、万娃子,男,生于1994年,汉族,四川省西充县人,小学文化,无业,,现住巴中市巴州区。2009年因故意伤害罪被四川省西充县收容教养3年。2014年7月25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巴中市看守所。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巴州检刑诉(2014)2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某、万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某某、万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7月25日0时许,汪某某伙同陈某某(在逃)、王某甲、周某某(在逃)、张某甲、王某、万某某等人在巴中市巴州区南坝街心花园张某乙、邓某某、李某某等人经营的刨冰摊上喝酒,此时张某乙等人的朋友王某乙、张某丙、龚某等人均在该刨冰摊上喝酒。此前因该摊位为汪某某等人经营,当晚汪某某等人以收回摊位为由,随即叫来张某乙与之交涉,在此过程中,汪某某使用啤酒将张某乙头部打伤(经鉴定构成轻微伤),因此双方发生打斗,随即张某乙等人的朋友王某乙、张某丙、龚某参与打斗,在打斗过程中,王某乙面部受伤(经鉴定构成轻微伤)。继而陈某某、汪某某、王某甲、周某某、张某甲、王某、万某某等人被撵打四散逃走,王某逃跑至僻静处,被张某乙、邓某某、龚某、李某某、王某乙等人寻找到后用木棒、钢筋、拳脚打伤,致王某全身多处受伤(经鉴定构成轻伤一级)。约半小时后,汪某某、陈某某、王某甲、周某某、张某甲、万某某等人再次聚集,持方木棒、砍刀、角钢等器械赶至南坝街心花园追打在此看守刨冰摊的张某乙等人,在追打过程中将龚某停放在路边的一辆黄色喜力牌踏板摩托车的仪表盘及周围护壳和车尾巴护壳砸坏,用去维修费690元。随后汪某某伙同万某某又将张某丙停放在路边的车牌号为黄色双英牌两轮踏板摩托车骑走,并驾驶该摩托车逃离现场,后将该摩托车以400元的价格在巴中市巴州区后河桥“瑞丰”寄卖行当掉。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3800元。在侦查中,侦查机关已将摩托车追回发还给张某丙。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所举证据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对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相关法律文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价格鉴定意见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调解记录,收条,情况说明,被害人张某乙、王某乙的陈述,证人王某、王某甲、张某甲、张某丙、邓某某、龚某、李某某、张某丁、戚某、王某丙、苟某、苟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汪某某、万某某的供述。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汪某某、万某某持凶器追逐、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强拿硬要他人财物,破坏社会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二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摩托车已发还,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汪某某辩解是陈某某邀约其去的,对公诉机关其他指控意见无异议。被告人万某某辩解其没有将摩托车骑走并变卖,对公诉机关其他指控意见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5日0时许,被告人汪某某、万某某伙同陈某某(在逃)、王某甲、周某某(在逃)、张某甲、王某等人在巴中市巴州区南坝街心花园张某乙、邓某某、李某某等人经营的刨冰摊上喝酒,此时张某乙等人的朋友王某乙、张某丙、龚某等人均在该刨冰摊上喝酒。此前因该摊位为汪某某等人经营,当晚汪某某等人以收回摊位为由,随即叫来张某乙与之交涉,在此过程中,被告人汪某某使用啤酒将张某乙头部打伤(经鉴定构成轻微伤),因此双方发生打斗,随即张某乙等人的朋友王某乙、张某丙、龚某参与打斗,在打斗过程中,王某乙面部受伤(经鉴定构成轻微伤)。继而陈某某、汪某某、王某甲、周某某、张某甲、王某、万某某等人被撵打四散逃走,王某逃跑至僻静处,被张某乙、邓某某、龚某、李某某、王某乙等人寻找到后用木棒、钢筋、拳脚打伤,致王某全身多处受伤(经鉴定构成轻伤一级)。约半小时后,汪某某、陈某某、王某甲、周某某、张某甲、万某某等人再次聚集,持方木棒、砍刀、角钢等器械赶至南坝街心花园追打在此看守刨冰摊的张某乙等人,在追打过程中将龚某停放在路边的一辆黄色喜力牌踏板摩托车的仪表盘及周围护壳和车尾巴护壳砸坏,用去维修费690元。随后汪某某伙同万某某又将张某丙停放在路边的车牌号为川YH65**黄色双英牌两轮踏板摩托车骑走去追赶对方的人,被告人万某某下车后被抓,被告人汪某某驾驶该摩托车逃离现场,后将该摩托车以400元的价格在巴中市巴州区后河桥“瑞丰”寄卖行当掉。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3800元。在侦查中,侦查机关已将摩托车发还给张某丙。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对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相关法律文书,证实公安机关受案及对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情况。2、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3、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将扣押的摩托车发还张某丙的情况。4、辨认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寄卖行老板戚某辨认汪某某就是将摩托车当给他的人;证实王某甲辨认陈某某,王某辨认王某甲、周某某、张某甲的情况。5、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证实王某损伤属轻伤一级,张某乙、王某乙损伤均属轻微伤。价格鉴定意见书,证实“双英”牌摩托车价值3800元。6、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身份情况。7、到案经过,汪某某在2014年8月1日被抓获,万某某在2014年7月25日被抓获。8、调解记录,收条,证实对王某的赔偿情况。9、情况说明,证实喜力牌摩托车的维修费690元。10、被害人张某乙陈述,2014年7月24日晚上我与同学李某某、邓某某在南坝街心花园田园咖啡楼下街边摆夜啤酒摊,来了几名男子在其摊位上喝酒,我的同学李某某、邓某某、王某乙、龚某、张某丙、张某丁等人在摊子上耍,对方一名男子拿着啤酒瓶打在我头上,双方发生打斗,我们将一人追上把他打了一顿,警察来了将人带走,我和民警往摊位赶,看见对方的人拿着木棍、三角钢在追打我的同学,对方见到警察就跑了。我和王某丁、龚某受了伤,龚某的摩托车被砸坏,张某丙的摩托车被对方的人骑走了。11、被害人王某乙陈述,2014年7月25日凌晨左右,我、张某乙、李某某、邓某某、龚某、张某丙坐在南坝街心花园张某乙、李某某、邓某某开的刨冰摊喝刨冰,坐在附近一张桌子上喝啤酒的十多个小伙子跑到我们坐的位置,我听到对方有人吼打,他们就与我们对打,他们分散跑了,我们追上一人殴打,张某乙的哥哥报了警。后听龚某说对方又叫的人打他们,他的摩托车被砸了,张某丙的摩托车被对方的人抢了。我的脸受了伤。12、证人王某证实,2014年7月24日晚上大约23时许,我和朋友“斌娃子”、“明娃子”、“峰娃子”、周某某、“小天”、“小万”等人在南坝街心花园一个刨冰摊喝酒,听到他们在谈论那个摊摊的事情,喝了有一个小时左右,我看到“小天”和另外几个人过去找摆刨冰摊摊那几个人说话,说着就打起来了,我们打不过就四散逃跑,我找个地方躲起来,他们发现了我,把我拖出来就打,打伤我的手部和头部,后来警察来了,把我们带到派出所。我看到是我们这边的人先用啤酒瓶子打对方。13、证人王某甲证实,2014年7月24日晚22时许,我、王某、周某某、苟某甲、张某甲、“锋娃子”、“锐娃子”、“万娃子”、“小天”在南坝街心花园喝酒,“锋娃子”说我们喝酒的那个摊子是他们以前摆的,还说今晚喝酒不给钱,想办法将摊子收回来,喝了一会,“锋娃子”就喊老板过来,说的什么不知道,后来看到“锋娃子”将手机摔在地上,双方的人打起来,我们打不赢就四散跑开了,后我和周某某、“锋娃子”、“万娃子”、“小天”、“锐娃子”、张某甲汇合,拿着铁片打成的砍刀和方木棒,坐车到开始喝酒的摊子上去,下车后打摊子上的人,砸了路边停的摩托车,“锋娃子”骑着一辆摩托车搭着“万娃子”去追赶跑开的人,后听张某甲说他和周某某追到一个人打,警察来了将“万娃子”抓住,我搭“锋娃子”骑的摩托车跑了。14、证人张某甲证实,2014年7月24日晚,我、王某甲、苟某甲、王某、周某某、汪某某、陈某某、“小万”、“小天”在南坝街心花园喝酒聊天,汪某某说我们喝酒的这个摊子以前是他和陈某某摆的,今晚喝酒不给钱,趁此将摊子要回来,陈某某说跟老板谈一下,汪某某将老板喊过来问他还摊子,老板说是人家借给他的,叫汪某某接电话,汪某某接了电话将电话摔在地上,提一个空酒瓶子朝老板头部砸去,后双方发生对打,将我们打散,我们后聚在一起发现王某不见了,汪某某去住处拿的砍刀、木棍、角钢,陈某某联系的车子,我、汪某某、陈某某、王某甲、周某某、“小万”、“小天”七人上车到南坝去找王某,听说王某被打伤了,我们就去摊子打他们,将摊子旁停的一辆摩托车砸烂,汪某某骑着一辆摩托车去追对方的人,我、陈某某、周某某追上一人打,后警车来了我们就跑了。15、证人张某丙证实,2014年7月24日21时许,我去同学张某乙、邓某某、李某某摆的刨冰摊喝刨冰,到了后,看见张某乙、邓某某、李某某、龚某、王某乙、石某及张某乙的哥哥在刨冰摊上,大约过了一个小时左右,来了十一个小伙子在摊子上喝刨冰和啤酒,一个人问老板是谁,张某乙就过去了,张某乙过去和他们说了几句话就回来和我们坐在一起,对方来了一个男的,手里拿着啤酒瓶子打在张某乙头上,后双方打起来,对方人跑了,我们去追,石某看见在一个建筑工地旁藏了一个人,我们就过去将那人殴打,后报了警。警察到了后将张某乙等人带到派出所,我和龚某、石某在刨冰摊等。一辆小车停在刨冰摊,车上从下来几人,拿的木棍等打我们,我们跑了,我的摩托车被对方一人骑走,龚某的摩托车被砸烂。16、证人邓某某证实,2014年7月24日晚21时30份许,我、李某某、张某乙在巴州区南坝花园摆的刨冰摊上来了几个小伙子喝酒,在23时许,他们其中一个小伙子问“谁是老板?”,张某乙说他是老板,那个小伙子拿了一个空啤酒瓶子砸在张某乙头上,双方发生对打,对方的人四散跑开了。我们追上一个人对他殴打,后报了警。对方的人又回来把看摊子的打了,龚某的摩托车被砸,张某丙的摩托车被对方的人骑走了。17、证人龚某证实,2014年7月24日晚上9点半左右,我骑摩托车到张某乙、李某某、邓先荣在巴州区南坝摆的刨冰摊上,看见有七八个男子在喝酒。大约晚上11点左右,我和张某乙、李某某、邓某某、张某丙、石某、王某乙及摊位上张某乙的几个同学坐在一起聊天。我看见那七八个不认识的男子拿着啤酒瓶向我们冲过来,先向张某乙头部打了几下,后双方相互殴打,对方几个人就逃跑了,我们去追,追上一个人对他进行殴打,警察来了将张某乙等人带去派出所,我和张某丙、石某、王某乙在摊位上看东西,后来了一辆出租车下来四五个人,拿的木棒、铁棒打我们,我们就跑了。我的摩托车被砸烂,张某丙的摩托车被对方骑走了。18、证人李某某证实,2014年7月24日晚上,龚某、张某戊、王某丁带了一些朋友到我和张某乙、邓某某在巴州区南坝街心花园开的刨冰摊上喝酒,当晚23时许,来了很多人到摊子上喝酒,我当时在耍手机,突然看见喝酒的人手提啤酒瓶站起来,其中一人拿起啤酒瓶子打在张某乙脑袋上,在摊子上我们的朋友与对方人对打,对方人跑了,我们找到一个年轻娃儿,一起把他打了一顿,没过多久警察来了叫我们到派出所。后龚某给张某乙打电话,说刚才那伙娃儿拿的木棍、铁棍到摊子上找麻烦,我们赶去后看见有两个娃儿用木棍砸龚某的摩托车,警察来后将砸车的一个娃儿带走了。19、证人张某丁证实,证实2014年7月24日晚上,我弟娃张某乙对我说他摆的夜啤酒摊有人闹事,我骑车到南坝街心花园附近,看到摊子上有2桌客人,一桌是我弟娃的同学和朋友,一桌是不认识的小伙子,有八九个人的样子。大约半个小时的样子,我看到有个娃用啤酒瓶子砸我弟娃头上,这时打我弟娃那方的人喊了一句“打”,双方开始打起来,那方的人就跑了,我弟娃和他同学、朋友就在后面追,我和剩下的三、四个娃在啤酒摊上等他们。后我弟娃一路五、六人抓到对方一个小伙子,带到啤酒摊,那个小伙子头部、手杆在流血。过了几分钟警察来了,把他们带到派出所。20、证人戚某证实,2014年7月29日下午16时许,一个小伙子骑了一辆摩托车在我店里寄卖,我给了他400元。21、证人王某丙证实,王某甲生于1997年9月29日。22、证人苟某、苟某某证实,张某甲生于1996年8月24日。23、被告人汪某某供述,2014年7月24日晚上9点多,我朋友陈某某给我打电话叫我到南坝街心花园摊子上去,我和他一路叫上万某某等人到南坝街心花园大西洋耗儿鱼楼下摊子上去。我们四人去后,陈某某叫人打电话,过了半个多小时,“明娃子”、“海娃子”、“亮娃子”、“斌娃子”等人来到摊子上,一起喝酒、聊天,陈某某说摊子是我们以前在这里摆,喊大家帮忙把东西拿回来。随后,陈某某问谁是老板,叫他过来,一个自称老板的就过来了,陈某某问桌子、椅子是哪个的,那个老板说借的,他打通电话后我拿过接了,由于电话中言语不好听,我到桌子上拿了一个空啤酒瓶子朝那个老板头上砸去,双方开始对打。我们看到他们人多,怕吃亏就跑了。我们到了后河桥东方鑫村附近,发现“亮娃子”和一个小娃联系不上,陈某某联系车子,将我们搭上去找人,在车上,陈某某给我一把铁皮打成的砍刀,给“万娃子”一根方木棍,到后见先前喝酒的摊子上有人,我们就去打他们,他们跑了,我们砸摊子旁的摩托车,后去追他们,我骑了其中一辆摩托车将“万娃子”搭上去追他们,没有追到,“万娃子”下了车,警察来了,我骑车跑了。过了三天我将摩托车当了400元钱。24、被告人万某某供述,2014年7月24日23时许,“锋娃子”叫我到南坝街心花园大西洋耗儿鱼门市外的刨冰摊子喝酒,我们去后“锐娃子”已坐在那里,后我们在那里喝酒、聊天。他们又喊了“明娃子”、“海娃子”、“斌娃子”等人来喝酒,“锋娃子”、“锐娃子”说今晚喝酒的摊子是他们以前在摆,今晚要把摊子收回来,于是“锋娃子”就将摊子老板喊了过来,跟他说摊子的事,对方叫“锋娃子”接电话,不知电话中说了什么,他将手机摔在地上,并在桌子上拿了一个空啤酒瓶子向对方一个人头上砸去,双方开始打,由于对方人多,又有刀,我们就逃走了。我们到东方鑫村附近,“锋娃子”去提了一个钓鱼包来,过了一会儿,,一个不认识的小伙子开了一辆车来,“锐娃子”、“锋娃子”、“小天”、“海娃子”、“明娃子”、“斌娃子”和我都上了车,上车后“锋娃子”就将钓鱼包装的用铁片打成的砍刀和方木棍发给我们,给我一根方木棍,车子开到先前喝酒的地方,我们下车去追打在摊子上的人,他们跑了,我们将停在摊子旁的两辆摩托车砸了几下,砸后又去追逃跑的人,警察来了将我抓住。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某、万某某伙同他人持凶器追逐、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强拿硬要他人财物,破坏社会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汪某某借故首先挑起事端,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万某某系从犯。被告人汪某某辩解是陈某某邀约其去的意见,没有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万某某辩解其没有将摩托车骑走并变卖的意见,与查证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汪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日起至2015年5月31日止)。二、被告人万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5日起至2015年3月2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孟 萍人民陪审员 张华珍人民陪审员 李先永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蒲卓霖附相关法律条文: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