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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穗天法民一初字第265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张宝辉与广州易初莲花连锁超市有限公司、广州易初莲花连锁超市有限公司天河分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宝辉,广州易初莲花连锁超市有限公司,广州易初莲花连锁超市有限公司天河分公司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天法民一初字第2652号原告:张宝辉,男,汉族。被告:广州易初莲花连锁超市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三元里华园一号二楼。法定代表人:谢汉人。委托代理人:张国财。被告:广州易初莲花连锁超市有限公司天河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中山大道以南车陂路以西地段。负责人:陈奕智。委托代理人:张国财。原告张宝辉诉被告广州易初莲花连锁超市有限公司、广州易初莲花连锁超市有限公司天河分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宝辉、被告广州易初莲花连锁超市有限公司和广州易初莲花连锁超市有限公司天河分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国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案件事实双方对第(二)(三)事项有争议,对其他事项无争议,如下:(一)事情发生的经过。原告于2014年6月20日在广州易初莲花连锁超市有限公司天河分公司处购买了益而高a5办公骑马订本26页两本共3.6元。有相应发票为证。(二)涉案产品相关信息。涉案产品底面标注no:624826页a5办公骑马订本,执行标准:qb/t1438产品合格。封面标注210×148mm26sheets。原告主张按照产品执行标准qb/t1438的5.8表里关于标注张数的要求为“张数(不包括封面、封底),要求百张(含百张)以上缺张≤2张,百张以下不应缺张”;被告抗辩纸片共计26页,封面与封底也应算进去,而不是可使用的纸片为26页。(三)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广州易初莲花连锁超市有限公司天河分公司退还货款1.8元;2.判令两被告赔偿500元;3.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另查明,原告2014年6月20日系一次性购买了两本涉案产品,其在2014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14)穗天法民一初字第1909号】,该案当事人、诉请、事实和理由与本案基本一致,本院依法判决认定涉案产品已经构成欺诈,判决两被告依法退还货款1.8元并赔偿500元的赔偿款。该案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两被告主张原告现属于重复起诉,原告则主张其是购买了两本涉案产品,先用了第一本,发现存在少页码,所以就先起诉了,后面又用了第二本,所以再起诉。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本案为产品责任纠纷,双方的争议焦点为涉案产品标识是否构成欺诈和原告是否属于重复起诉。关于欺诈的问题。涉案产品标注的执行标准qb/t1438的5.8关于标注张数的要求为“张数(不包括封面、封底),要求百张(含百张)以上缺张≤2张,百张以下不应缺张”。涉案产品连封底封面共26张,显然不符合其所引用执行标准的张数不包括封面、封底,百张以下不应缺张的要求。虽执行标准qb/t1438属于行业推荐性标准,但涉案产品如此标注,购买者有理由相信涉案产品的标注及质量已达到该标准的要求。并且,根据生活常理,消费者于超市购买笔记本时,要通过手数张数检验每本笔记本是否符合标注的数量不符合消费习惯。消费者基于信赖产品达到其所标注的执行标准而购买产品,然而产品质量未能达到其外包装所称的质量标准,构成对消费者欺诈,且已经有生效判决[即(2014)穗天法民一初字第1909号案民事判决书]亦认定涉案产品构成欺诈,故本案认定涉案产品的标识构成欺诈。另关于原告是否属于重复起诉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第一项诉请系基于一本涉案产品的退款要求,其第一次诉讼亦只主张了其中一本涉案产品的退款,故其现再主张另一本涉案产品的退款本院认为不属于重复起诉,依法可以得到支持,但原告亦需将一本涉案产品返还被告。另基于原告两本涉案产品均系同一时间购买,虽然构成欺诈,但应视为系同一次消费行为的欺诈,且关于欺诈已经有明文规定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原告已经在(2014)穗天法民一初字第1909号案主张且获得了500元的赔偿,故其主张因欺诈而产生500元的赔偿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四条、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广州易初莲花连锁超市有限公司天河分公司退还原告张宝辉货款1.8元;原告张宝辉返还被告广州易初莲花连锁超市有限公司天河分公司产品“益而高a5办公骑马订本26页”一本;二、驳回原告张宝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宝辉负担25元、被告广州易初莲花连锁超市有限公司天河分公司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余  洪人民陪审员 李  郁人民陪审员 邹 允 洪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欧阳肖玲判决书于年月日送达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