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中民一终字第5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1-22
案件名称
刘亚庆与徐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亚庆,徐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中民一终字第5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亚庆,男,汉族,沈阳金融商贸开发区双驰轮胎修理部经营者,住沈阳市沈河区。委托代理人:赵立南,辽宁新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全,女,汉族,无职业,住沈阳市皇姑区。委托代理人:徐颖,男,汉族,无职业,住沈阳市皇姑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负责人:郑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金晖,男,朝鲜族,系该公司工作人员,住沈阳市皇姑区。上诉人刘亚庆与徐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沈和民一初字第1668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刘亚庆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晓英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郭净、代理审判员孔祥政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刘亚庆原审诉称,2013年10月30日14时,徐全驾驶辽A98P**号机动车与我骑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我受伤及两车损坏的后果。我受伤后救治于中国人民解放军第463医院,诊断为:左内踝开放性外伤,住院19天,期间二级护理19天。后因伤情愈合较差于2014年2月27日第二次入院治疗,住院18天,期间均为二级护理。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赔偿我医疗费41,777.36元、护理费3,347.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50元、误工费197,120元、交通费72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辅助器具费150元、财产损失(电动车)970元、财产损失(衣物、强光电筒)800元、陪护租床费450元、拖车费11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徐全原审辩称,交通事故属实,我是肇事司机,车辆是我所有。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20万元(含不计免赔),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另外我为刘亚庆垫付医疗费7,029.50元,应由保险公司返还给我。其他意见同保险公司意见一致。保险公司原审辩称,投保情况属实,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20万元(含不计免赔)。对刘亚庆主张合法的费用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刘亚庆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无法律依据,财产损失应当提供合法有资质鉴定部门出具的鉴定报告,辅助器具费需要有医嘱,诉讼费不同意承担。事故认定书当中并未记载衣物以及强光手电筒的财产损失。刘亚庆第二次住院费用医保支付了1,436元,应当从总数中扣除。我公司对于刘亚庆的工作性质没有异议,但是刘亚庆提供的地税和国税完税证明并不能真实的证明刘亚庆所有的修理部的营业收入所得,而且刘亚庆在受伤期间正常缴纳了国税以及地税,也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即工商局的停业证明来证明刘亚庆在受伤期间其所有的修理部处于停业状态,无证据证明刘亚庆的修理部属于停业状态我公司不同意按照刘亚庆主张的误工的标准来赔偿误工费,我公司也申请法院调查刘亚庆所有的修理部其平均每个月的经营所得,且经营所得是否属于刘亚庆个人所有,以及刘亚庆在住院期间其修理部是否属于停业状态。租床费不属于法定赔偿项目,也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其性质应当包含在护理费中。拖车费关联性有异议,票据上并没有写明开票日期。交通费数额过高,请求法院按照刘亚庆住院天数以及复查次数酌定。事故认定书或者其他证据并没有显示事发时刘亚庆携带了强光手电筒,仅此一张照片无法证明刘亚庆的强光手电筒在本次事故中受损。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10月30日14时00分,在沈阳市和平区文化路辽展西门停车场入口,徐全驾驶辽A98P**号机动车与刘亚庆骑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刘亚庆受伤及两车损坏的后果。本次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徐全负事故全部责任,刘亚庆无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刘亚庆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六三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外踝开放性外伤”,至2013年11月18日出院,刘亚庆共计住院19天。期间,二级护理,普食。刘亚庆出院当日医嘱记载“建议休息半个月”。2013年12月3日、12月18日、2014年1月7日、2月22日,刘亚庆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六三医院复查,其中2014年1月22日诊断书记载“全休壹个月”,其余诊断书均记载“休息半个月”。2014年2月27日,刘亚庆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六三医院第二次住院治疗,诊断为“左内踝开放性外伤术后,左胫后神经瘢痕卡压”,至2014年3月17日出院,刘亚庆共计住院18天。期间,二级护理,普食。刘亚庆出院当日医嘱记载“休息壹个月”。2014年4月17日、5月17日,刘亚庆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六三医院复查,诊断书均记载“休息壹个月”。刘亚庆为治疗伤情共花费医疗费48,806.86元,其中徐全垫付7,029.50元。另,刘亚庆为购买拐杖花费150元。刘亚庆所有的电动车在本次事故中受损,刘亚庆发生修理费970元,拖车费115元。原审法院另查,刘亚庆系沈阳金融商贸开发区双驰轮胎修理部经营者,该修理部系个体工商户。刘亚庆本人持有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从业资格类别是机修技术人员。根据刘亚庆提供的税收完税证明,刘亚庆经营的沈阳金融商贸开发区双驰轮胎修理部以纳税人身份所缴纳税款金额如下:2013年6月至2013年10月均为867元;2014年1月为870.47元;2014年2月为876.65元、2014年4月为875.11元。辽A98P**号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20万元,含不计免赔)。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公司承保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各方的当庭陈述笔录、交通事故认定书、刘亚庆的门诊病历、住院病案、门诊医药费收据、住院医药费收据、诊断书、税收完税证明、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副本、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修理费发票、拖车费发票、拐杖发票、收条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及审查,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原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徐全驾车与刘亚庆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刘亚庆受伤,徐全作为辽A98P**号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应对刘亚庆所受伤害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另,因肇事车辆已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等车辆保险,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投保期限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有关规定,保险公司应当先行赔付刘亚庆的经济损失,赔偿应依据保险条款的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在保险限额内直接向刘亚庆支付赔偿款项。超出部分应由徐全承担。刘亚庆的各项损失情况及责任人的赔偿数额确定如下:1、医疗费。原审法院结合医疗机构出具的门诊及住院的病历、诊断、费用收据等,确认刘亚庆因治疗伤病共发生医疗费为48,806.86元(含徐全垫付的7,029.50元),应由赔偿义务人承担。关于保险公司辩称刘亚庆所主张医疗费中包含医保报销费用,原审法院认为,刘亚庆住院医疗费中已经医保支付的部分并不能免除保险公司的承担责任,故原审法院对保险公司的此项答辩意见不予采信。2、误工费。根据法律规定,误工费应按照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刘亚庆的误工时间即其住院及出院后医嘱休息时间,扣除其中无医嘱的部分,共计222天。关于刘亚庆的收入状况,刘亚庆主张每月收入为26,400元,且提供证据表明了其所经营的个体工商户每月的纳税情况,但刘亚庆提供的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在刘亚庆误工期间其所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处于停业状态,进而不足以证明在刘亚庆的误工期间其实际的误工标准为其所经营的个体工商户的营业收入。考虑到刘亚庆系道路运输从业人员,原审法院根据2013年度辽宁省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年均收入标准予以核算,故刘亚庆的误工费为31,282.02元(51,433元/年÷365天×222天)。3、护理费。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期限即刘亚庆的住院期间,刘亚庆主张按照每日90.46元的标准主张护理费,徐全、保险公司同意,原审法院予以确认。故刘亚庆的护理费为3,347.02元(37元/天×90.46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该项费用应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计算确定。因此,刘亚庆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850元(50元/天×37天)。5、交通费。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由于刘亚庆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不完全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原审法院根据刘亚庆受伤住院治疗及复查的实际情况,酌定其交通费为4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法律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本案中,刘亚庆未提供其受到严重精神损害的相关证据佐证,原审法院不予支持。7、辅助器具费。刘亚庆主张购买拐杖150元,系刘亚庆因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合理费用,应由赔偿义务人承担。8、财产(电动车、衣物、强光电筒)损失。刘亚庆主张电动车在本次事故中受损并产生修车费970元,徐全、保险公司同意赔偿,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关于刘亚庆所主张的衣物损失,考虑到刘亚庆受伤的事实,原审法院酌定该项损失为200元。关于刘亚庆主张其强光电筒在本次事故中损坏,但未提供充分证据加以佐证,原审法院不予支持。9、租床费。因该项主张无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10、拖车费。刘亚庆因电动车在本次事故中受损而产生拖车费115元,此系因本次事故所产生,应由赔偿义务人承担。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徐全赔偿刘亚庆医疗费48,806.86元(含徐全垫付的7,029.50元);二、徐全赔偿刘亚庆误工费31,282.02元;三、徐全赔偿刘亚庆护理费3,347.02元;四、徐全赔偿刘亚庆住院伙食补助费1,850元;五、徐全赔偿刘亚庆交通费400元;六、徐全赔偿刘亚庆辅助器具费150元;七、徐全赔偿刘亚庆财产(电动车、衣物)损失1,170元;八、徐全赔偿刘亚庆拖车费115元;上述第一项至第八项,扣除徐全垫付的7,029.50元,共计80,091.40元,属于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刘亚庆;同时,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垫付款7,029.50元支付给徐全。九、驳回刘亚庆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790元,减半收取895元,由徐全承担。宣判后,上诉人刘亚庆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要求改判。其称,1、原审法院未认定陪护租床费450元,两次住院共37天,每天租床15元,一共30天。2、误工费认定不合理,我系个体工商户,根据纳税额计算其每月经营收入为26,400元,误工共计222天,共计195,360元。3、精神抚慰金应调整为5,000元。徐全辩称,同保险公司。保险公司辩称,同意原审法院判决。1、上诉人刘亚庆缴纳的税款为定额税,不能直接推出其经济收入。2、我公司已经赔偿了护理费,不应再赔偿护理人员的租床费。3、我公司不同意赔偿精神抚慰金。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争议误工费损失数额的认定问题。上诉人刘亚庆主张误工费损失应当以其经营的沈阳金融商贸开发区双驰轮胎修理部停业损失为依据进行计算。经查,沈阳金融商贸开发区双驰轮胎修理部确系刘亚庆经营,在刘亚庆受伤期间该修理部仍在税务机关进行纳税申报。截至庭审辩论终结,上诉人刘亚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修理部在其发生事故后停业的事实,按照民事证据规则的规定,刘亚庆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故本院对刘亚庆的该主张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的陪床租赁费损失的认定问题。原审法院在审理本案时已经判令保险公司赔偿相关护理费用,该护理费用应该涵盖该笔争议的费用,上诉人的该主张应属重复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的精神抚慰金的认定问题。因上诉人刘亚庆的伤情并未进行伤残鉴定,故其主张精神抚慰金缺乏事实依据,故本院对上诉人该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90元,由上诉人刘亚庆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晓英审 判 员 郭 净代理审判员 孔祥政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施 跃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