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融民初字第415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杨惠珠与俞礽雄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融民初字第4150号原告杨惠珠,女,1975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福建省福清市人,原住福清市,现住日本。委托代理人许云峰,男,1976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福建省福清市人,住福清市,系原告丈夫。被告俞礽雄,男,1977年2月19日出生,汉族,福建省福清市人,住福清市。原告杨惠珠与被告俞礽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惠珠的委托代理人许云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俞礽雄经本院依法送达,无正当理由拒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惠珠诉称:原告杨惠珠与被告俞礽雄是朋友关系,被告因做生意缺乏资金,于2012年1月21日向原告借款324000元,约定月利率1.5%,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收到原告的借款后于同日亲笔出具借条交由原告收执。后因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偿还借款及利息。现请求判令:一、被告俞礽雄立即偿还原告杨惠珠借款324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5%从2012年1月21日起计至还款之日止);2、由被告俞礽雄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俞礽雄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视为放弃答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21日被告俞礽雄向原告杨惠珠借款324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条交原告收执,借条约定利息“壹分五厘”。因上述借款偿还问题,原、被告发生纠纷,遂引起本案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护照、日本国在留卡、借条为证。对上述证据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进行质证,亦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结合上述证据及原告的陈述分析,经本院审查核实,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俞礽雄向原告杨惠珠借款324000元,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借款人为俞礽雄、金额为324000元的借条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请求被告俞礽雄偿还借款本金324000元,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借条明确载明借款利息“壹分五厘”,根据民间借贷交易习惯应认定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5%,该利息标准数额未超过法定标准,故原告诉请被告按该利率偿还利息,予以照准。被告俞礽雄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俞礽雄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杨惠珠借款324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5%自2012年1月21日起计算至还清款目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335元,由被告俞礽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原告杨惠珠在三十日内,被告俞礽雄在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游 捷审判员 王统勇审判员 魏益钦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施李春附:一、本判决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