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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习刑初字第02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习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习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贵州省习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习刑初字第029号公诉机关习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习水县人,无业。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4年11月10日被习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转逮捕,现羁押于习水县看守所。公诉机关以习检刑诉(2014)第3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习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何艳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31日20时许,被告人陈某某持C1D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贵CHF4**号小型轿车,从习水县温水镇平原村沿习新公路往习水县温水镇街上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习水县温水镇中学门前路段时,车辆相继与同方向行走在道路边缘线外的行人穆某某和同方向行走在车行道内的行人何某某相碰撞,造成行人穆某某和何某某受伤及车辆轻微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何某某受伤后送习水县温水镇卫生院抢救无效于当日21时许死亡。经习水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何某某系本次交通事故中颅脑损伤死亡。经习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陈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何某某承担次要责任,穆某某无责任。公诉机关根据指控的犯罪事实,向法庭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犯罪,提请本院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陈某某的刑事责任,同时提出被告人陈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建议对被告人陈某某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的幅度内量刑。被告人陈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不持异议,并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被害人穆某某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文书、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谅解书、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户籍证明等证据佐证,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作为驾驶人员,在驾驶车辆时应确保安全驾驶和文明驾驶,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的规定,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构成犯罪,公诉机关指控其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依法应予以惩处。被告人陈某某在事故发生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行为,属自首,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通过向受害人亲属赔偿损失而获得了受害人亲属的谅解,化解了社会矛盾,且在庭审中认罪态度好,可从轻处罚。对被告人陈某某适用缓刑已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被告人陈某某适用缓刑。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审 判 长  赵历刚人民陪审员  夏同艳人民陪审员  陆安树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罗彬彬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