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民再初字第1381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27
案件名称
刘小燕与秦小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刘小燕,秦小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民再初字第13813号原审原告:刘小燕,女,1965年9月26日出生,汉族,无业。委托代理人:苏建友,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秦小民,男,1960年4月5日出生,汉族,无业。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本市西城区复兴门内大街158号远洋大厦F6层。法定代表人:苏少军,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祁翰婷,女,1990年4月3日出生,汉族,太平洋保险公司法务专员。原告刘小燕诉被告秦小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4日作出(2013)东民初字第7234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效力。后申请再审人认为原审生效判决主文判项第二项总计相加出现错误向本院申请再审。经本院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该判决确有错误,应予再审。本院于2014年11月3日作出(2014)东民申字第11575号民事裁定另行组成合议庭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原告刘小燕委托代理人苏建友,原审被告秦小民、太平洋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祁翰婷到庭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8月22日,在本市东城区正义路路口,被告秦小民驾驶小客车与李利红驾驶的小客车发生交通事故,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秦小民负全部责任。事故造成李利红车上人员刘小燕受伤,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二处投保交强险,故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54947.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二次手术费15000元、残疾赔偿金109407元、护理费10680元、营养费4500元、交通费3742元、住宿费515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435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698元,上述费用由被告二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被告秦小民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秦小民向我公司提交的驾驶证是事故发生后的,不清楚事故发生时其是否具有驾驶证,如果有则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合理损失。原告主张的医药费中有10278.63元不同意支付,不同意赔偿二次手术费、住宿费和餐费。原审查明,2012年8月22日5时10分,在本市东城区正义路路口,秦小民驾驶小客车(牌号京K×××××,该车辆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的承保人为太平洋保险公司)与案外人李利红驾驶的小客车发生交通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秦小民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造成李利红及其车上乘客许锦英、刘小燕受伤。事故发生后,刘小燕至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同仁医院就诊,被诊断为右锁骨骨折、左锁骨剑锋端骨折等症状,并于2012年8月22日至9月5日住院治疗。刘小燕支出医药费共计54947.42元。诉讼中,经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委托,2013年9月3日,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文书,结论为刘小燕的综合伤残赔偿指数为15%,建议护理期为30-60日,营养期为60-90日。刘小燕垫付鉴定费用4567元。刘小燕提交餐费发票、交通费票据、住宿费发票若干以证明其相应损失。就残疾辅助器具费,刘小燕提交轮椅发票一张。就护理费,刘小燕提交陪护费发票一张。就二次手术费,刘小燕提交北京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同仁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内容为患者需要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物,费用约需1.5万元。经查,刘小燕的户籍性质为非农业家庭户。另,与刘小燕同车人员许锦英于2013年2月25日因此次交通事故在本院提起对秦小民、太平洋保险公司的诉讼。原审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秦小民驾驶小客车和案外人李利红驾驶的小客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李利红车上乘客刘小燕受伤,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秦小民负全部责任。秦小民所驾车辆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刘小燕因此次事故所受到的损失应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负责赔偿,不足部分,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照保险合同予以赔偿;超出限额的部分由秦小民负责赔偿。因刘小燕同车人员许锦英亦提起相关诉讼,故应当为其预留相应交强险赔偿数额。原告主张的医药费系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其中有部分因伤残鉴定支出的费用应计算在鉴定费内。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刘小燕住院14天,本院结合其住院天数予以酌定。关于二次治疗费,虽然该项费用尚未实际发生,本院考虑原告居住地较远,再次提起诉讼不便等情况,认为应当予以支持。关于残疾赔偿金,刘小燕的综合伤残赔偿指数为15%,本院结合相关标准予以确定。关于营养费、护理费,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本院将结合鉴定结论及相应证据酌情确定。关于住宿费,因该费用属间接损失,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鉴定费,本院依刘小燕提交的票据予以确定。关于残疾辅助器具费,考虑原告的伤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刘小燕所受损伤构成伤残,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本院将酌情确定。关于交通费,本院依其就诊时间予以酌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小燕医药费六千二百五十元、残疾赔偿金六万八千七百五十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赔偿原告刘小燕残疾赔偿金二万五千元,共计人民币十万元整;二、被告秦小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刘小燕医药费四万八千四百八十元四角二分、住院伙食补助费七百元、二次手术费一万五千元、残疾赔偿金一万五千六百五十七元、营养费四千五百元、鉴定费人民币四千五百六十七元、护理费五千三百六十元、残疾辅助器具费六百九十八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七千五百元、交通费二千元,共计人民币七万八千七百六十四元四角二分;三、驳回原告刘小燕的其他诉讼请求。再审中,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同原审。原审被告秦小民辩称:自己在原审时并未出庭。对原审原告所述交通事故经过及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事故责任的认定均表示认可。除对以下几个证据提出异议外,原审被告秦小民对原审原告提交的大部分证据认可。提出异议证据的情况如下:1,编号为445××××××××的航空运输电子客票行程单,该旅客姓名显示是魏露露不是原告,与自己无关。2,2012年9月10日8:50分兰州至北京西的火车票,该票姓名是刘春迎,和自己无关。3,项目名称为轮椅的发票,原告根本不需要轮椅,该项花费与自己无关。4,代码为211001272480的发票,住宿天数为14天,开票写成15天,并且8月22日出的事,原告当天就住在医院,不可能再去住招待所。该项花费与自己无关。5,代码为211001260010的住宿费票据跟本案治疗无关,自己不认可。6,病案号为545861的北京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同仁医院的诊断证明书,不能证明二次手术费是15000元。7,对2012年8月23日充值金额为80元的一卡通充值发票不认可。8,对原告2013年8月3日的飞机票不认可。综上,不同意原审原告刘小燕关于交通费3742元、住宿费5159元、二次手术费15000元和残疾辅助器具费698元的诉讼请求。原审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该公司在原审判决生效后,已经按照法院生效判决履行了金钱赔付义务。不同意承担本案再审诉讼费。原审原告刘小燕就原审被告秦小民的质证意见提出以下意见:原审并未完全认定原告提交的交通票据,而是综合全案情况酌定支持2000元,而轮椅费,原告因病康复确实需要轮椅辅助治疗,对于二次手术费,法院考虑到原告居住地较远,综合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同仁医院的诊断书,支持了原告,对于住宿费,原审并未支持。综上,同意原审判决意见。经再审查明,2012年8月22日5时10分,在本市东城区正义路路口,原审被告秦小民驾驶小客车与案外人李利红驾驶的小客车发生交通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原审被告秦小民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造成原审原告刘小燕等三人受伤。为此,原审原告刘小燕至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同仁医院就诊,医院诊断其为右锁骨骨折、左锁骨剑锋端骨折。原审原告刘小燕于2012年8月22日至9月5日住院治疗,支出医药费共计54947.42元。原审诉讼中,刘小燕申请司法鉴定,我院委托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鉴定。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结论为刘小燕的综合伤残赔偿指数为15%,建议护理期为30-60日,营养期为60-90日。刘小燕垫付鉴定费用4567元。刘小燕提交餐费发票、交通费票据、住宿费发票若干以证明其相应损失。就残疾辅助器具费,刘小燕提交轮椅发票一张。就护理费,刘小燕提交陪护费发票一张。就二次手术费,刘小燕提交北京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同仁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内容为患者需要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物,费用约需15000元。另查,牌号京K×××××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的承保人为本案另一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原审被告刘小燕的户籍性质为非农业家庭户。再查,原审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提交支付凭证一张,证明被告已经在原审判决生效后履行了金钱赔付义务。庭审中,合议庭对原被告双方进行调解,原审被告秦小民称自己经济条件确实困难,如果按照原审判决的78764元给付原告赔偿金,被告愿意自2015年开始每个月偿还原告500元至还清为止。如果法院判决赔偿104462.42元,被告只能在6年后再分期偿还原告,现在无力偿还。基于双方意见分歧较大,未达成调解协议。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机动车交通事故认定书,判决书、住院病历、支付凭证等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如何认定原告提交的各种证据和两被告应当承担的赔偿范围和赔偿数额问题。在本案中,根据查明的事实,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原审被告秦小民负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秦小民所驾驶车辆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原审原告刘小燕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太平洋保险公司责任在投保限额内负责赔偿,不足部分,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按照保险合同予以赔偿,超出限额的部分由原审被告秦小民赔偿。在庭审中,原审原告刘小燕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刘小燕住院14天)、营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等均系合理支出费用,对原审原告的上述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关于二次治疗费,虽然该项费用尚未实际发生,但本院考虑原审原告居住地较远且待二次治疗费用实际发生时再次提起诉讼有所不便的情况,并结合北京市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同仁医院的诊断证明情况,对此项请求亦予以支持。鉴定费系本案确定赔偿标准的必要且合理支出,本院予以支持。根据鉴定结论,原审原告刘小燕的伤残赔偿指数为15%,其为非农业家庭户籍,本院将结合其伤残指数和北京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相关标准确定原审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数额。对于原审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本院将根据原审原告刘小燕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以及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确定。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将综合原审被告秦小民的过错程度、行为方式、侵权后果以及原审被告人秦小民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北京市居民的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予以酌定。原审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一节,由于原审原告提交的部分交通费票据显示与本案无直接关系,本院将根据原审原告刘小燕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实际发生的费用予以确定。关于原审原告对于住宿费的诉请,该项费用系间接损失且非伤病治疗必须支出之费用,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本院(2013)东民初字第07234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即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小燕医药费六千二百五十元、残疾赔偿金六万八千七百五十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赔偿原告刘小燕残疾赔偿金二万五千元,共计人民币十万元整(已执行);二、撤销本院(2013)东民初字第07234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即被告秦小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刘小燕医药费四万八千四百八十元四角二分、住院伙食补助费七百元、二次手术费一万五千元、残疾赔偿金一万五千六百五十七元、营养费四千五百元、鉴定费人民币四千五百六十七元、护理费五千三百六十元、残疾辅助器具费六百九十八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七千五百元、交通费二千元,共计人民币七万八千七百六十四元四角二分;三、被告秦小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刘小燕医药费四万八千四百八十元四角二分、住院伙食补助费七百元、二次手术费一万五千元、残疾赔偿金一万五千六百五十七元、营养费四千五百元、鉴定费人民币四千五百六十七元、护理费五千三百六十元、残疾辅助器具费六百九十八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七千五百元、交通费二千元,共计人民币十万四千四百六十二元四角二分;四、驳回原告刘小燕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审案件受理费2367元及再审案件受理费2367元,由被告秦小民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两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孙 莉审 判 员 刘 平人民陪审员 张和平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春双 关注公众号“”